(2017)鄂282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厚文与蒋兴东、李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文,蒋兴东,李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902号原告:李厚文,男,生于1966年8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立(特别授权),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兴东,男,生于1968年4月2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被告:李航,男,生于1992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系被告蒋兴东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英(特别授权),系被告李航母亲。原告李厚文诉被告蒋兴东、李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蜀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立,被告蒋兴东、被告李航的委托代理人李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1880.00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9842.30元;2、鉴定费2082.00元(包括在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用及拍照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50元/天×82天=4100.00元);4、护理费6396.00元(82天×28305元/年÷365天=6396.00);5、误工费9360.00元(120天×28305元/年÷365天=9360.00元);6、交通费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上午,二被告来到原告入户公路处挑起事端辱骂原告,接着便共同殴打原告夫妇身体多处,经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被告才停止对原告夫妇的殴打。经诊断原告属I级脑外伤,右侧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于建始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82天后回家疗养身体,当前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蒋兴东辩称:公安机关对本案原告没有做出处罚,我对此不服。原告诉称本案是我挑起的事,但实际上是原告方挑起的事。原告所述受伤情况严重,实际上是在家待了4天后才去医院,而且没有去公立医院,去了私立医院。因此,原告是为了骗取医疗费。故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我不同意给他赔偿。被告李航辩称:李航当天是回家务农的,不是回去打架的,原告两夫妇在李航回家路上对他进行阻拦谩骂,后来也是原告夫妇追到我家田附近发生的纠纷。李航当时���去做调解工作,并没有动手打人,原告的伤情与李航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厚文、被告蒋兴东两家共用一条公路,两家长期对该公路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李厚文之妻黄东梅在其家门口的路段上用竹枝拦路,阻碍他人通行。2016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蒋兴东见公路被拦,便从公路旁田地绕行,黄冬梅见状,与被告蒋兴东发生口角。此后,被告蒋兴东亦在该公路的另一端用竹枝堵路,阻碍原告的通行。黄东梅遂上前阻止,与被告蒋兴东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原告李厚文及被告李航亦参与双方扭打。后经邻居劝说双方停止打斗。在黄东梅、原告李厚文与被告蒋兴东、李航扭打过程中,两被告致原告受伤。同月15日,原告到建始县民族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Ⅰ级脑外伤;2、右侧第7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住院治疗82天,花费医疗���19842.30元。期间,建始县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受建始县公安局景阳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李厚文的伤情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挂号费1246.30元。2016年8月31日,建始县公安局作出建公(景)行决字(2016)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两被告致原告李厚文及其妻黄东梅身体多处损伤,决定对被告蒋兴东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该处罚决定已执行。此后,被告蒋兴东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建始县公安局的建公(景)行决字(2016)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因相邻公路使用权发生纠纷,原、被告两家部分成员发生扭打,从���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两被告参与了对黄东梅及原告李厚文的殴打,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受伤是两被告共同侵权所致,故原告受伤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蒋兴东与其妻黄东梅发生扭打时,没有及时制止,而是直接参与打斗,故原告的损害后果,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原告自负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和举证的情况,根据法���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9842.30元,原告提交的有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病历予以证实,被告指出有部分用药不是治疗原告受伤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经本院调查,原告用药中有达克宁栓、达克宁乳膏两项用药不是原告受伤用药,经扣除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19770.60元;2、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鉴定费208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挂号费1246.30元,共计1696.3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照相费390.00元,提交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其用途亦不清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50元/天×82天=4100.00元),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住院82天,补助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护理费6396.00元(82天×28305元/年÷365天=6396.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在其住院期间,未请护理人员护理自己,亦未支出护理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9360.00元(120天×28305元/年÷365天=936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82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误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自原告受伤至出院时至,共计86天,按原告诉请的误工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费为:86天×28305元/年÷365天=6669.12元;6、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各项损失为19770.60+1696.30+4100.00+6669.12+100.00=32336.02元。综上所述,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即25868.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兴东、李航连带赔偿原告李厚文各项损失人民币25868.8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蒋兴东、李航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蜀奇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