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孟祥洪与李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洪,李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010号原告孟祥洪,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199311582854。被告李晓红,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21133799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175170132H。负责人李远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210881212。原告孟祥洪诉被告李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孟祥洪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李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晓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额,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与被告李晓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原告的车子损坏,原告住院治疗花一万多元医疗费,被告李晓红拒不赔偿,被告李晓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付原告损失。被告李晓红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孟祥洪在道路驾驶两轮电动车逆行所引发的,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失应当由其个人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由于被保险人和车主没有向保险公司及时报案且没有向交警队报案,该责任无法查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无法查清的事实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于被告李晓红在该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但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孟祥洪与被告李晓红发生交通事故,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该次事故中原告孟祥洪负50%的责任,被告李晓红负50%的责任。被告李晓红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原告与被告李晓红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责任承担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0691.15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696.74元÷365天×18天=5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其数额为80元/天×18天=1440元;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车损费62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3702.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6.83元+车损费625元=11201.83元,剩余2501.15元,被告李晓红承担2501.15元×50%=1250.58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孟祥洪医疗费、护理费、车损费共计11201.83元;二、被告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祥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共计1250.58元;三、驳回原告孟祥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李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