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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小勇与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勇,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428号原告:徐小勇,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杰,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好运路2号-8-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34498362E)。法定代表人:曹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勇与被告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洋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杰,被告立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6月28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挖掘机;2、被告以3667元/每日的标准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6年7月7日)为322696元及拖机损失40000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挖掘机(型号为EC480L,沃尔沃牌)。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金融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协议》,沃尔沃金融公司向被告购买沃尔沃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EC480DL)出租给原告。现原告已按租赁协议的约定付清了所有的租金及留购价款,依协议约定,原告已完全取得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2016年6月13日,被告伙同第三人强行扣押涉案挖掘机,该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纠纷成讼。被告立洋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协议,合同双方是沃尔沃金融公司及原告,原告所支付的租金是按照融资租赁协议所履行,因此原告认为的相对方是沃尔沃金融公司,被告是受其委托收回租赁物,因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沃尔沃金融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2、在原告未付清所有租金时,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都属于沃尔沃金融公司。目前为止,原告未付清所有租金,原告从租金的第六期开始处于违约状态,沃尔沃金融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基于原告的违约,收回涉案挖掘机,我方认为是符合协议约定的。另外,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销售合同原件1份;⑵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原件32份;⑶融资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件1份;⑸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件1份。被告立洋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融资租赁费用测算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委托办理协议原件各1份;⑵来款来源明细原件1份;⑶授权书原件2份;⑷承诺书原件1份;⑸审批单、付款凭证原件各1份;⑹权益移转证明书原件1份。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销售合同中对挖掘机及总价款、首付款、交付地点、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将涉案挖掘机进行了交付,双方之间形成受法律保护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双方协议购买挖机的前提情况,原告并未有足额的资金购买,所以选择了融资租赁合同来代替销售合同,之后原告的履行也是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将钱款存在其银行卡上,由沃尔沃金融公司进行扣划,最终该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截至起诉之日起,原告已支付所有挖机款,总金额是2114794.54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其提供的现金存款凭证是给沃尔沃金融公司的,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款来源明细”一致,从第6期开始,原告就未按期按照融资租赁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处于违约状态。到27期前都是违约一段时间后归还,从30到37期基本上都是6月16日,也就是拖车后才支付的,33到37期未支付金额是194942.8元。另,其中2016年4月19日,金额是188763.24元是支付给被告的首期租金,即首付款。2016年6月16日,金额134579.58元是支付给被告的拖车费用及板车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支付的挖掘机款项为2114794.5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该协议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该协议下沃尔沃金融公司并未向原告交付挖掘机,该融资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的原件、租赁物的交接单、付款凭证等都能证明原告在向沃尔沃金融公司支付租金,扣款的协议约定由沃尔沃金融公司直接向原告扣除租金,原告是在按融资租赁协议来履行自已的义务,自认为付清款项的情况下,向沃尔沃金融公司支付了100元的回购价款,原告是在按融资租赁协议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非是在按销售合同来履行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⑵,能够证明该融资租赁协议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⑷,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挖掘机收回,原告在挖掘机消失后报警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沃尔沃金融公司是基于原告的违约,才委托被告来拖回挖掘机的,并非是原告说的盗窃,并且在拖车以后,被告也是通知了原告,告知拖车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⑸,用以证明案外人陈端湖承包了原告的挖掘机,该组证据系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该协议,我方对承租方的身份无法确认。根据其书写的内容,徐小勇作为出租方的身份证及徐小勇的签字均是后面补写的,所以该协议是徐小勇为要求赔偿添加上去的内容,且收款的账号明细与徐小勇也没有任何关联,故该合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原告以融资租赁协议向被告购买挖掘机,原告应当支付的首付款是557013.2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融资租赁测算表并不能代表融资租赁协议的实际履行,该测算表时间是2016年7月25日,与本案无关。实际上,沃尔沃金融公司至始至终并未向原告交付挖掘机。另外,证据融资租赁协议的质证意见与证据融资租赁测算表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原告从第六期开始就未按约支付租金,且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到起诉之日止尚欠沃尔沃金融公司19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完整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前面33期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同时说明即使原告存在逾期情况,被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也表明沃尔沃金融公司已经收取了相应的违约金及滞纳金,且收款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的最后3期款项也已经支付完毕,即本案挖掘机的总价款也完全支付完毕。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基于原告的违约,沃尔沃金融公司授权被告收回租赁物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系沃尔沃金融公司单方制作,被告作为沃尔沃金融公司的经销商,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就授权书本身而言,根据授权事宜第二条,本案中被告在拖回挖机前未通知原告,也未核实情况,用暴力手段收回挖掘机,完全没有明示被告取回挖掘机的情况。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⑷,用以证明原告承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其愿意承担沃尔沃金融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拖车费、律师费等费用”,系其承诺出现违约情况时同意沃尔沃金融公司没收保证金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在签承诺书时并未知情,该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承诺书的形式看,是被告预先提供的,且重复使用的,该承诺书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没有权利赋予被告只有国家机关才有的权利。根据被告的意思表示,签署该承诺书时,原告并没有挖掘机的所有权,无权将其处分,完全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原告不是挖掘机的所有人,原告做出的承诺也就无效,此外,直至今日被告的陈述,沃尔沃金融公司也未对承诺书进行认可。该承诺书中的保证金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款项,根据被告自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沃尔沃金融公司表示原告欠付的款项中,并不包含保证金,即使原告欠付被告保证金,被告也可以另行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⑸,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的拖车费用为60600元和80000元,共计1406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审批单均为被告自行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就该审批单而言,如第一份付款审批单的时间是2016年3月14日,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一份授权书的时间为2016年4月6日,被告第一次拖回挖机时间是2016年4月10日,是不符合常理的。另外,银行卡电子回单不能证明与徐小勇案件中的挖掘机有任何关联。原告认为被告的拖车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⑹,用以证明由于原告的违约,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代为原告支付了未到期租金及欠付的款项19万余元,取得了向原告的追偿权及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最后三期款项原告已经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明该三笔款项已经收到,并不存在被告替原告垫付的情况,原告支付完毕所有挖掘款后已经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故沃尔沃金融公司也就无权将挖掘机转让给被告,同时,就该权益移转证明书本身,原告欠沃尔沃金融公司的款项只有198711.99元。在不讨论该数额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欠付沃尔沃金融公司的3期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是由于被告私自扣押的原因,未及时向沃尔沃金融公司支付该3期款项,导致了被告所谓的逾期支付。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沃尔沃金融公司支付10万余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委托办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机械设备融资租赁的相关事宜,其中约定机械设备为沃尔沃牌型号为EC480DL,编号为270844号,机价为2360000元的挖掘机。双方另约定购买方式为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沃尔沃金融公司融资租赁机械设备,被告为该设备供应方,原告委托被告协助办理融资租赁手续,被告为原告的融资租赁向沃尔沃金融公司提供担保。同年6月27日,原告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在租赁期间内,原告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向沃尔沃金融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如不按《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偿还租金,原告愿意承担被告、沃尔沃金融公司及保险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且原告同意由被告立即收回该设备等。《承诺书》在违约金条款对保证金作出了约定:在提车前,原告同意交纳给被告一定款项作为履行还款的保证金。且在原告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根据逾期的次数多少,被告有权按照比例扣除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同年7月12日,原告与沃尔沃金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沃尔沃金融公司根据原告的指定向被告购买前述品牌及型号的挖掘机一台,然后出租给原告,首付款为472000元,首期租金为65551.9元,每期租金为61923.18元,共36期,每月20日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后因原告未按期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根据沃尔沃金融公司的授权,两次将涉案的挖掘机拖回,从而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支付完毕涉案挖掘机的所有租金。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在原告支付的所有挖掘机款项中,原、被告争议的款项系2016年6月1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34579.58元。该笔款项原告认为系扣除本应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49184.5元后,支付给被告立洋公司的涉案挖掘机的首付款。而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因拖车而产生的拖车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对于被告主张的该笔款项系原告支付的拖车费用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私自扣除保证金的行为,未征得被告同意,也不符合原告在《承诺书》中签署的关于保证金的相关约定。但在本案中,原告私自扣除的保证金,不能成为被告扣留挖掘机的理由,被告理应承担返还挖掘机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小勇沃尔沃牌型号为EC480DL,编号为270844号的挖掘机一台,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无代书 记员  管小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