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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英、吴青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英,吴青明,汪利,汪贵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034号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盱眙县。法定代表人:丁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英,女,38岁,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吴青明,男,27岁,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汪利,女,29岁,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汪贵伦,男,60岁,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与被告王英、吴青明、汪利、汪贵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佳,被告汪贵伦、吴青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汪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815.58元及利息、罚息1775.39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青明、汪利、汪贵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王英向原告申请95000元个人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月利率为7.125‰,逾期不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吴青明、汪利、汪贵伦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珠江银行依约于2015年10月31日将95000元打入被告王英指定帐户。被告王英在使用期间拖欠贷款利息,被告汪利、汪贵伦、吴青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吴青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分期偿还。被告汪贵伦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分期偿还。被告王英、汪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珠江银行,被告吴青明、汪贵伦陈述及原告珠江银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王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珠江银行向被告王英发放生产经营性贷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0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35‰,被告王英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原告珠江银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还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即被告王英应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吴青明、汪利、汪贵伦与原告珠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青明、汪利、汪贵伦为被告王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珠江银行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王英发放借款9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35‰,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借款发放后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王英共归还本金4184.03元,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王英尚欠借款本金90815.97及利息、罚息1775.39。被告吴青明、汪利、汪贵伦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王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吴青明、汪利、汪贵伦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王英在原告珠江银行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王英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珠江银行主张要求被告王英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青明、汪利、汪贵伦为被告王英在原告珠江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王英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珠江银行主张被告吴青明、汪利、汪贵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815.58元,2017年5月12日前的利息、罚息1775.39元及2017年5月12日起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在月利率7.35‰基础上加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吴青明、汪利、汪贵伦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王英、吴青明、汪利、汪贵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