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程玉祥、青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玉祥,青州市公安局,程光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公安局,地址:青州市范公亭东路。法定代表人张伯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璐毅,该局法制大队副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钟世海,该局谭坊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光顺。上诉人程玉祥因诉青州市公安局、程光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81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25日早晨,在第三人程光顺家门前,原告程玉祥将程光顺门前的水泥斜坡毁坏,并用头碰撞程光顺。青州市公安局谭坊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受理此案并展开调查,后履行了告知程序,程玉祥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9月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决定给予程玉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程玉祥行政拘留五日,两项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程玉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行政罚款五百元。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至原告家中。另查明,第三人程光顺与原告程玉祥系叔侄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断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应围绕事实认定、执法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关于事实认定方面,被告青州市公安局提交了程玉祥、程光顺、程玉果、赵焕起的询问笔录、物价鉴定报告、照片、程光顺及程玉祥人口信息等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程玉祥因琐事将程光顺门前的水泥斜坡毁坏,并用头碰撞程光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程光顺在公共道路上搞建设阻碍其通行,因而将水泥斜坡损毁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相邻权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其擅自将他人财产予以损毁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未用头碰撞程光顺的主张,经查,被告提供的程光顺的询问笔录、程玉果(原告程玉祥之弟)的询问笔录、赵焕起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程玉祥用头碰撞程光顺的事实。关于执法程序方面,通过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的审查,公安机关经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法律适用方面,因程光顺超过60周岁,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决定给予程玉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程玉祥行政拘留五日;依据该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程玉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行政罚款五百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程玉祥关于其实际年龄已经超过70岁,被告对其拘留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程玉祥人口信息系其年龄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未超过70岁,且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执行问题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关联。被告青州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程玉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程光顺修建水泥斜坡影响上诉人的正常通行、排水,上诉人清除一小部分斜坡排除妨害并不违法,且上诉人并未动手殴打被上诉人程光顺,被上诉人青州市公安局为对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采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作出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按上诉人的申请,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光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予以解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一并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光顺的相邻权民事争议,判令被上诉人青州市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青州市公安局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光顺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青州市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青州市公安局具有负责辖区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州市公安局提供的程玉祥、程光顺、程玉果、赵焕起的询问笔录以及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青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以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青州市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告知后,作出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所提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未一并审理其与被上诉人程光顺之间的民事争议的上诉理由,本案系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提起的诉讼,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与被上诉人程光顺之间的相邻权民事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的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正良审判员 孔祥慧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