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先元非法经营、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先元,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浏阳市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1月1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0日辰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先元犯非法经营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书记员舒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先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黄先元窜至辰溪县辰阳镇军屯村,以25000元的价格从该村叶某某处租得一废弃的养猪场。随后,在未取得任何证照及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雇请6名江西籍生产人员,以磷、河沙混合物等为原料,在该废弃的养猪场从事生产国家明文禁止的“摔炮”。该作坊每天生产“摔炮”100余件,生产达1000余件后,便租用无烟花鞭炮运输资质的小货车运至怀化市鹤城区等地,再以每件3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史某某、张某等人。被告人黄先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14日,共向李某某、史某某、张某等人销售“摔炮”1870件,销售金额达65190元。2016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先元再次将1000余件“摔炮”装上无烟花鞭炮运输资质的薛某某的货车,欲销售至怀化市鹤城区等地。当日22时许,当该货车行至辰溪县潭湾镇联合村杀人溪河边处,车厢内的“摔炮”发生爆炸,将搬运“摔炮”并乘车的刘某某当场炸死。经鉴定,刘某某因钝性暴力作用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黄先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先元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黄先元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先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黄先元从辰溪县辰阳镇军屯村叶某某处以25000元的价格租得一废弃的养猪场。随后,在未取得任何证照及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雇请6名江西籍生产人员,以磷、河沙混合物等为原料,在该废弃的养猪场从事生产国家明文禁止的“摔炮”。该作坊每天生产“摔炮”100余件,生产达1000余件后,便租用无烟花鞭炮运输资质的小货车运至怀化市鹤城区等地,再以每件3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史某某、张某等人。被告人黄先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14日,共向李某某、史某某、张某等人销售“摔炮”1870件,销售金额达65190元,除去开支每件有3元至4元的利润。2016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先元再次将1000余件“摔炮”装上无烟花鞭炮运输资质的薛某某的货车,欲销售至怀化市鹤城区等地。当日22时许,当该货车行至辰溪县潭湾镇联合村杀人溪河边处,车厢内的“摔炮”发生爆炸,致搬运“摔炮”并乘车的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某因钝性暴力作用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黄先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黄先元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份左右,他在辰溪县辰阳镇军屯村租了一个养猪场作为生产“摔炮”的场地,请了7个懂得生产烟花爆竹的人帮忙生产“摔炮”,请了一个做饭的,他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生产,平均一天生产120件左右,请了一个姓薛的普通货车司机帮忙送货,主要销售给鹤城区陈老板、李老板、史老板等人。2016年1月14日,他叫来薛司机,并要薛司机叫了4个搬运工,晚上10点钟,车子行驶到辰溪县潭湾镇联合村快到废弃农庄的地方发生爆炸,造成驾驶室后排一搬运工死亡的事实。2、证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6年1月14日下午,由薛某某驾驶一辆货车,还有田某某、刘某某五人乘车来到张家溜那边一个废弃养猪场给黄老板装“摔炮”,一共装了1000余件货,装好后大概是晚上9时许,车子开了20分钟左右,在杀人溪路段发生爆炸,坐在后排的刘某某被炸死,田某某受伤,且均证明之前到帮黄老板装过几次“摔炮”;证人薛某某并证明其货车未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等事实。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份,他将自己在辰阳镇军屯村的养猪场租给了浏阳的黄老板,协议书上签的是他连襟的儿子杨某甲的名字。黄老板出事后,村干部通知他到养猪场,将养猪场制鞭炮的原料清理干净的事实。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的时候,他发现叶某某闲置的养猪场租给了一个浏阳人放鞭炮空筒子。在浏阳人运输摔炮发生事故后,他和叶某某一起将养猪场内生产的“摔炮”原料都处理了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史某某,张某、杨某丙夫妇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下旬,分别从一黄姓老板处购进“摔炮”370件、500件、1000件,议定37元、35元每件的价格,通过银行转账或付现的方式付款的事实。6、(指认)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先元非法运输“摔炮”致人死亡的位于辰溪县潭湾镇联合村杀人溪路段的现场位置概貌及被告人黄先元对生产“摔炮”的位于辰溪县辰阳镇军屯村村民叶某某废弃养猪场的现场查获物指认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薛某甲、薛某乙、李某某、史某某、张某分别通过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均能对雇请装运和销售“摔炮”的“黄老板”即被告人黄先元准确指认的事实。8、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辰)公(尸)鉴(法)字[2016]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6]20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1月14日22时许,一辆装载“摔炮”的车辆在辰溪县潭湾镇联合村杀人溪河边路段发生爆炸,造成搬运“摔炮”并乘车的辰溪县城郊乡安坪村一组村民刘某某死亡。经检验,死者刘某某系因钝性暴力作用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对从爆炸现场和生产窝点提取的04201609700001和04201609700002“摔炮”检材中检出氯酸钾、硫磺及磷颗粒、镁颗粒、硫砷颗粒的事实。9、辰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摔炮”是国家明文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的。10、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杨某丙92011280004823155011银行交易清单,证明杨某丙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人黄先元6215191301011020343账户转款34000元的事实。11、户口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辰溪县城郊乡安坪村一组村民刘某某2016年1月14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被告人黄先元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12、辰溪县公安局辰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先元于2016年1月15日凌晨在其朋友的陪同下自动到辰阳派出所投案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先元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1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黄先元在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讯问时思维清晰,并排除刑讯逼供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先元违反规定,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摔炮”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且在从事非法运输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先元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先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先元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先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顺晟审 判 员 余海霞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若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