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叶新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130号原告:叶新亮,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新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新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财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8588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5038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8时29分,代胜磊驾驶车牌号为皖C×××××的重型货车行驶至207省道7公里300米时,因操作不当追尾至叶新亮正常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的轿车,造成京P×××××车受损。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胜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新亮无责任。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车损评估报告,叶新亮车辆损失为48588元,叶新亮支付施救费1800元。京P×××××车在北京市财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北京市财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京P×××××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被保险人为叶新亮。叶新亮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证明其为车辆所有权人;叶新亮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材料、修车费用正式发票及清单;叶新亮��方面委托的鉴定结论,我公司不认可,需由有责方皖C×××××车的保险公司及车主赔偿。施救费,叶新亮需提供正规发票及明细,需由有责方皖C×××××车的保险公司及车主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因京P×××××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叶新亮应向有责方皖C×××××车的保险公司及车主索赔,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叶新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叶新亮身份证、驾驶证、京P×××××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叶新亮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叶新亮驾驶京P×××××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叶新亮无责任。3、北京市财保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京P×××××车在北京市财保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阜阳开发区诚捷汽车配件经营部发票一份,证明叶新亮支付施救费1800元。5、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叶新亮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车损为48588元。本院认定如下:叶新亮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北京市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8时29分,代胜磊驾驶车牌号为皖C×××××的重型货车,沿207省道行驶至207省道0007公里300米时,因操作不当将所驾车辆追尾至叶新亮正常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轿车,叶新亮驾驶的京P×××××的小型轿车被追尾后,因惯性力又撞击到路牙石,造成京P×××××车受损。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12612017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代胜磊承担全部责任,叶新亮无责任。经叶新亮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作出汇嘉评估【2017】55802003号车损评估报告,叶新亮车辆估损总值为48588元。叶新亮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800元。京P×××××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叶新锋。2016年5月27日,京P×××××小型轿车在北京市财保公司处投保1357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叶新亮。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本院认为:叶新亮与北京市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北京市财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财保公司虽不认可叶新亮单方面委托的评估报告,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应有的损失。叶新亮主张北京市财保公司应赔偿其车辆损失485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叶新亮主张北京市财保公司应赔偿施救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综上,北京市财保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且其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新亮车辆损失赔款48588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50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