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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行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洪芹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5行初299号原告郑洪芹,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新站村*组。委托代理人李金慧勇,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卫,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洪芹(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工商设立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4日原告因涉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到被告处查询得知被告将原告列为北京胤通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通伟业公司)的股东。被告据以作出原告为胤通伟业公司的股东和设立人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审查胤通伟业公司设立申请文件的实质内容有错误,胤通伟业公司设立文件中所有郑洪芹字样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将原告登记为胤通伟业公司股东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工商行政部门作出的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无效,但该行为并非无效行政行为。同时,被告于2001年作出准予胤通伟业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原告于2017年5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了上述五年的规定,且无正当理由,故其所提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洪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郑洪芹。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天功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