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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农药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磊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农药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姜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144号原告:江苏省农药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化学工业园区长丰河路269号。法定代表人:曹杨,江苏省农药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雷,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姜磊,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左成,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涛,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农药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药研究所)与被告姜磊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药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雷,被告姜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农药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宁化劳人仲案[2017]76号仲裁裁决,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5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即以个人理由拒绝到岗工作。后原告单位更改经营团队,与被告协商工作安排,并于2016年5月18日通知其到公司上班,但被告未到岗。2016年8月12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原告单位《员工手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单位于2000年至2005年进行了改制,于2007年4月30日将身份置换费12490元及买断工龄费22500元支付给了被告,买断工龄后,被告以江苏省石油化学工业厅员工子弟身份调入原告单位,原告于2005年12月31日完成改制,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06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原告单位在2006年2月6日曾对员工下发员工手册,被告此时尚在原告处工作,对该份手册的内容应当收到并知晓。综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被告姜磊辩称,被告于1996年即在原告处工作,工龄长达21年。原告于2010年8月无故停发工资,并在2016年8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6年8月工资34147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6469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事实。被告姜磊于1996年4月进入原江苏省农药研究所工作。后该企业改制为江苏省农药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8月起,原告未再支付被告工资。2016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旷工,违反单位规章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7年1月6日,被告至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6年8月工资34147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6469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7]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农药研究所支付姜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570元。二、双方有争议事实。1、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0年8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在此期间因自身原因未到岗上班,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交2016年考勤表,该表中没有关于被告的考勤记录。被告经质证,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考勤表只能证明2016年被告未上班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起未发放工资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被告抗辩其对具体离岗的时间记不清楚,但是被告不上班系因原告安排,并非被告旷工。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无法确认自己离岗的时间,原告自2010年8月起即未再发放被告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8月起未再为其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接受原告安排离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陈述原告系为了改制减轻负担让被告不再到岗工作与原告单位的改制时间和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并非因原告安排于2010年8月起离岗,被告在2010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无须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2、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根据2013年版《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一条“特别提示中”的第(6)项,被告已违反了有关规定,被告称其没有收到2013年版的《员工手册》,但原告在2006版的《员工手册》中已经对旷工开除有了明确的规定,被告应当知晓。原告提交2006年版《员工手册》、苏农药司字(2006)第04号文件,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在仲裁中陈述依据的是2013年版的《员工手册》有关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版的《员工手册》在2013年版的出台后已被废除,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提交2013年版《员工手册》、2014年至2016年培训记录表,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仲裁阶段曾承认没有对该规章制度进行公示,培训记录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名,其内部员工签名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抗辩原告系依据2013年版的《员工手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该规章制度未经公示程序,亦未告知被告,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2013年版的《员工手册》作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制定该版《员工手册》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亦无法证明将该规章制度告知了被告,故原告以此为依据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在2006年版的《员工手册》中对旷工员工予以开除亦有所规定,被告对此应当知晓,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06年版的《员工手册》制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并告知被告,亦未证明在2013版《员工手册》实施的情况下2006版《员工手册》仍同时并行适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据2006版《员工手册》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不予采信。3、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原告提交苏政办发[2000]100号文件、苏化司(2005)2号文件、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2003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改制后企业录用职工调整劳动关系提留费用明细表、身份置换费补发表、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单位在2000年至2005年改制,后于2007年将身份置换费和买断工龄费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发放的上述费用。身份置换费与买断工龄并无关联,在双方于2007年11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第八条第(4)项明确约定:“原江苏省农药研究所的工龄视同为江苏省农药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龄”。被告抗辩其工作年限应当自1996年4月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书、入职表。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在2007年4月30日发放了被告买断工龄费22500元,但其提交的明细表中没有被告本人签名确认,其提交的记账凭证仅能反映身份置换费用的往来情况,该凭证亦不涉及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改制后实际发放了被告买断工龄的费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在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江苏省农药研究所的工龄视同为江苏省农药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龄”,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工作年限应从其入职原江苏省农药研究所开始计算,即自1996年4月至2016年8月12日。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自2010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受原告安排未到岗工作,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0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指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或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5月18日起旷工,原告单位依据《员工手册》中的有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工会备案。但如前所述,该规章制度并未经过合法的制定、公示和告知程序,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自1996年4月至2016年8月,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依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72570元(1770×20.5×2)。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苏省农药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江苏省农药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省农药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逸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