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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蛟河市合纵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金岗石材厂、周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合纵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金岗石材厂,周艳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邹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922号原告:蛟河市合纵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9-14号。法定代表人:崔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男,系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湄,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金岗石材厂,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经营者:周艳丽,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周艳丽,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慧(系被告周艳丽姐夫),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16号。负责人:张吉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原,男,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欣,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蛟河市合纵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贷款公司)与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金岗石材厂(以下简称金岗石材厂)、周艳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以下简称蛟河建行)、邹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合纵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于湄,被告金岗石材厂的经营者周艳丽,被告周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慧,被告蛟河建行的负责人张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合纵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于湄,被告蛟河建行的负责人张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晓东、徐力洁(增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岗石材厂,被告周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慧,被告邹欣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合纵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于湄,被告蛟河建行的负责人张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原(变更)、杨欢(变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岗石材厂,被告周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慧,被告邹欣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纵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岗石材厂、周艳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03,309.00元及逾期利息(以3,103,30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蛟河建行、邹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金岗石材厂、周艳丽承担诉讼费用,蛟河建行、邹欣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蛟河建行为解决该行优良贷户的过桥资金需求,原行长邹欣主动找到合纵贷款公司并介绍为金岗石材厂发放贷款,同时保证蛟河建行在为金岗石材厂发放贷款后将贷款用于偿还金岗石材厂所欠合纵贷款公司借款,否则,对合纵贷款公司与金岗石材厂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种担保下,合纵贷款公司与金岗石材厂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本金为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0日(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3日)。蛟河建行、邹欣为金岗石材厂、周艳丽的借款向合纵贷款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协议书1份。借款期间,金岗石材厂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后邹欣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经了解得知,金岗石材厂将在合纵贷款公司处所借款项用于偿还蛟河建行的贷款,但蛟河建行在为金岗石材厂重新发放贷款时却未将贷款用于偿还金岗石材厂所欠合纵贷款公司借款,导致金岗石材厂、周艳丽无法履行向合纵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合纵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合纵贷款公司认为,合纵贷款公司与金岗石材厂、周艳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蛟河建行、邹欣与合纵贷款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蛟河建行、邹欣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艳丽辩称,由于金岗石材厂在蛟河建行的借款490万元快要到期,邹欣介绍金岗石材厂去合纵贷款公司借款,用于偿还金岗石材厂在蛟河建行的贷款,然后,再重新给金岗石材厂贷款500万元,用于偿还在合纵贷款公司的借款490万元。2015年7月13日,金岗石材厂与合纵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10日,利率为日利率2‰。当日,金岗石材厂交给合纵贷款公司利息7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合纵贷款公司将490万元还给蛟河建行。后合纵贷款公司又让金岗石材厂补交了利息12万元。30日后,蛟河建行通知重新贷的500万元已到户,让去办理相关手续。金岗石材厂便去蛟河建行,将500万元转到合纵贷款公司。周艳丽认为,金岗石材厂已将从蛟河建行重新贷款500万元转到合纵贷款公司,已履行偿还在合纵贷款公司借款490万元,并支付按日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义务,不存在欠合纵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金岗石材厂辩称,答辩意见同周艳丽。蛟河建行辩称,一、合纵贷款公司与金岗石材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蛟河建行无关,此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主债权消灭。第一,借款合同约定金岗石材厂作为借款方,向合纵贷款公司借款490万元,第七条“担保”部分约定为空白,同时该条约定由合纵贷款公司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该借款合同的附件之一,该项空白证明在双方签订该合同时并无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方。第二,该借款合同并没有任何担保合同作为附件,即自始不存在蛟河建行为金岗石材厂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第三,合纵贷款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与金岗石材厂签订了490万元的借款合同,又于2015年7月13日与兴磊石材厂签订了490万元的借款合同,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邹欣以其个人账户以及王东海账户偿还合纵贷款公司债务9,093,680元,合纵贷款公司庭审中提交的邹欣向合纵贷款公司已经偿还金岗石材厂借款合同中的9,093,680元,以及一笔140万元的转账,与蛟河建行提供的909.368万元均无重合款项,根据还款记录,两笔借款合同的还款系混同还款,并未区分上述同等金额的两份借款合同,且根据还款日期的不同和数额的不同,该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主债权消灭。二、蛟河建行与合纵贷款公司未签订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未成立。第一,合纵贷款公司所提供的所谓的“担保协议书”没有蛟河建行的盖章,该份协议并非蛟河建行真实意思表示,与蛟河建行无关,合纵贷款公司无权要求蛟河建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合纵贷款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合纵贷款公司提供的“担保书”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8日,两份协议书的时间均早于合纵贷款公司与金岗石材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时间,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甲方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借款合同的附件之一。”既然作为附件之一,协议书的时间不可能早于借款合同,因此,协议书的签订以及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均为后期制作,与蛟河建行无关。三、邹欣担保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蛟河建行无关。第一,“过桥资金”担保业务非蛟河建行的业务范围,蛟河建行的营业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代理保险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在蛟河建行的业务范围里,无为客户提供“过桥资金”担保的业务范围。第二,蛟河建行从未向任何一个客户提供“过桥资金”担保,首先,邹欣的担保行为没有蛟河建行的授权,蛟河建行未在任何担保文件上加盖公章;其次,邹欣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签字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与蛟河建行无关。第三,合纵贷款公司提供的蛟河建行未加盖公章的所谓的“担保协议书”中第三项约定:蛟河建行收到偿还贷款后,担保向金岗石材厂重新发放不低于490万元的贷款,用于偿还合纵贷款公司发放的过桥资金,并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担保协议书”属于附条件的担保,附加条件为蛟河建行收到偿还贷款,邹欣的个人行为无权作此附加条件,而蛟河建行亦未收到过任何偿还贷款,邹欣与合纵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往来均为邹欣及其司机王东海的个人账户,根据款项往来账户以及“利益归属”的考量标准,蛟河建行与合纵贷款公司主张的此笔借款无任何事实关系,邹欣以个人行为签订的这份“担保协议书”担保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合纵贷款公司要求蛟河建行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四、邹欣担保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表见代表成立要符合:1、法人代表的行为虽然超越了法人的代表权限,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外观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之权而与之从事交易行为,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在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不需要获得法人的特别授权,因为他们完全有资格代表法人,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法人行为时,他本身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法人承担。第一,表见代表的成立需要以职务行为为前提。《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界定的职务行为是指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职务代表行为和一般代理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授权”问题上,职务行为的特点在于:从事职务行为的时间、地点以及内容均应当符合企业法人的义务范围;对外签署法律文书必须经过企业法人授权或者加盖企业公章、印鉴;本案中,蛟河建行属于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对外作出影响公司的重大决策时必须有相应授权,邹欣与合纵贷款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以及《担保书》均未加盖蛟河建行公章,亦未有蛟河建行的授权,合纵贷款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邹欣签署上述合同的时间和地点为蛟河建行的营业时间以及营业场所,因此,邹欣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第二,表见代表适用的前提是有权代理。蛟河建行属于上市公司的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的双重身份,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只有加盖单位公章才属于有权代理行为,根据邹欣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以及《担保书》并未加盖公章,不构成有权代理的表象,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系指法律性文件在建设银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前,需经各级行法规部门(或专门人员)对其进行法律性审查,并签署意见,不经此程序,不得对外签(出)具法律性文件。邹欣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综合《借款合同》中借款的实际流向以及金融体系的特殊性,对加盖公章的对外借款行为未认定为表见代表,举重以明轻,本案中未加盖公章的对外担保行为更不应当认定为表见代表,此外,其他法院作出的认定表见代表的行为均为法定代表人加盖单位盖章、在营业场所签订保证合同等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特征的行为。第四,合纵贷款公司作为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专项公司,非一般性质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对于借款业务以及银行担保业务应当是熟知的,对未加盖公章的金融机构的担保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是明知的,合纵贷款公司与邹欣签订《担保协议书》以及《担保书》时明显存在恶意。因此,邹欣以个人名义签订《担保协议书》以及《担保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综上所述,为维护蛟河建行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合纵贷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邹欣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纵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邹欣以蛟河建行名义于2015年7月8日向合纵贷款公司出具的担保书1份,邹欣以蛟河建行名义与合纵贷款公司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蛟河建行为金岗石材厂在合纵贷款公司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蛟河建行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上的签名不能证明是邹欣本人所签。经本院审查认为,庭审中,金岗石材厂承认过桥资金是经邹欣介绍向合纵贷款公司借款,且借款已用于金岗石材厂在蛟河建行的借款,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邹欣为合纵贷款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而不能证明邹欣是以蛟河建行的名义为合纵贷款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合纵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邹欣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邹欣承认合纵贷款公司向金岗石材厂、蛟河市天岗镇兴磊石材厂(以下简称兴磊石材厂)出借过桥资金各490万元,蛟河建行为合纵贷款公司提供保证,到期后,合纵贷款公司要求蛟河建行按保证合同还款,蛟河建行于2015年9月21日还款350万元,于2015年12月15日还款50万元,于2015年12月29日还款90万元,共还款490万元,此事由邹欣经办的事实。蛟河建行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2016年4月7日邹欣已被吉林市建行免职,其在被免职后作出的承诺与蛟河建行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认定邹欣介绍金岗石材厂、兴磊石材厂在合纵贷款公司各借款490万元,后邹欣个人代金岗石材厂、兴磊石材厂共计偿还490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蛟河建行向合纵贷款公司还款490万元事实,对于能够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合纵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存款账户信息明细账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用以证明邹欣于2015年9月21日使用王东海的银行卡转入崔兵的银行卡中350万元,于2015年12月29日使用本人的银行卡转入崔兵的银行卡中90万元,另外,邹欣还于2015年12月15日给付现金50万元,合计490万元,代金岗石材厂、兴磊石材厂偿还在合纵贷款公司借款490万元,其中偿还金岗石材厂借款245万元(490万元÷2)的事实。金岗石材厂、周艳丽对以上证据和事实有异议,认为金岗石材厂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存在第三方或其他人还款,还款是蛟河建行与合纵贷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金岗石材厂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邹欣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和事实能够证明邹欣代金岗石材厂偿还金岗石材厂在合纵贷款公司借款24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合纵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金岗石材厂还款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金岗石材厂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利息9.8万元,于2015年8月9日偿还利息7.64万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43.93万元、利息31.07万元,于2015年12月15日偿还利息25万元,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57,390.70万元、利息92,609.30元,尚欠借款本金3,103,309.30元、利息729,709.30元的事实。金岗石材厂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前三笔偿还的利息没有异议,对后几笔有异议,后几笔金岗石材厂不知情。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中,对于金岗石材厂偿还以上款项的时间、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偿还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期间以及计算本金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应以本院计算的为准。合纵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邹欣于2015年5月15日向崔兵借款200万元的借条1份及崔兵从其银行卡中转入王东海银行卡中200万元的取款业务回单1份,2015年5月21日崔兵从其银行卡中转入王东海银行卡中150万元的取款业务回单1份,用以证明邹欣与崔兵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上述款项转入邹欣指定的王东海账户之中的事实。蛟河建行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对邹欣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条无法确定真实性,本案诉争的款项发生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间,崔兵与邹欣2015年5月21日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200万元不能否定978万元还款事实的存在。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蛟河建行向本院提供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吉02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比照该判决,个人为企业提供担保的,责任由个人承担而不是单位承担,本案中邹欣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蛟河建行无关的事实。合纵贷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仅为判例不属于证据,建议法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蛟河建行向本院提供了邹欣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邹欣承认因金岗石材厂、兴磊石材厂偿还蛟河建行贷款需过桥资金,于2015年7月9日分别向合纵贷款公司出具两份担保协议书,完全是个人行为,与蛟河建行无关的事实。合纵贷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合纵贷款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书等书证的内容相反,建议法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在蛟河建行调取了证据如下:1.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份,载明:2015年7月14日金岗石材厂从其在蛟河建行的结算账户转入贷款账户490万元,用于贷款的事实;2.存款账户信息1份,载明:2015年7月14日,周艳丽从其银行卡中转入金岗石材厂在蛟河建行的结算账户490万元,又从结算账户转入贷款账户4,915,970.18元,用于偿还金岗石材厂在蛟河建行的借款本息。2015年8月10日,蛟河建行从其贷款账户向金岗石材厂结算账户转入500万元发放贷款,随后,金岗石材厂从其结算账户分别转入齐泽海银行卡中370万元,张杰银行卡中130万元,用于购原料;3.存款账户信息1份,载明:2015年8月10日,齐泽海的银行卡中收到金岗石材厂从其结算账户转入的370万元;4.存款账户信息1份,载明:2015年8月10日,张杰的银行卡中收到金岗石材厂从其结算账户转入的130万元;5.电汇凭证1份,载明:2015年8月10日,付款人为金岗石材厂,收款人为齐泽海,金额370万元,该凭证上加盖金岗石材厂公章及经营者周艳丽名章;6.电汇凭证1份,载明:2015年8月10日,付款人为金岗石材厂,收款人为张杰,金额130万元,该凭证上加盖金岗石材厂公章及经营者周艳丽名章;7.计划支付清单1份,载明:计划用途为购买原材料,预计支付金额为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金岗石材厂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小企业经营中心加盖公章。经质证,合纵贷款公司对证据1-7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中无支付时间,有违规之处。蛟河建行对证据1-7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了蛟河建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该款项被金岗石材厂如何使用,与蛟河建行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金岗石材厂在合纵贷款公司所借490万元过桥资金,用于归还其在蛟河建行贷款,在蛟河建行又重新向其发放500万元后,未归还向合纵贷款公司所借的490万元过桥资金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蛟河建行的申请,调取了2015年7月1日-2016年12月30日期间崔兵、邹欣、王东海之间在蛟河建行、蛟河农行的银行卡存取款记录如下:1.2015年7月15日,邹欣使用王东海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转入崔兵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中15万元;2.2015年7月15日,邹欣使用王东海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转入崔兵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中5万元;3.2015年7月20日,邹欣使用王东海在蛟河农行的银行卡转入崔兵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中50万元;4.2015年7月20日,邹欣使用王东海在蛟河农行的银行卡转入崔兵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中35万元;5.2015年8月18日,邹欣使用王东海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转入崔兵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中100万元;6.2015年8月18日,邹欣使用王东海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转入崔兵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中22万元;7.2015年8月21日,邹欣使用王东海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转入崔兵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中157.5万元;8.2015年9月21日,邹欣使用王东海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转入崔兵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中350万元;9.2015年11月11日,邹欣使用王东海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转入崔兵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中25万元;10.2015年11月12日,邹欣使用王东海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转入崔兵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中10万元;11.2015年11月17日,邹欣使用王东海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转入崔兵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中15万元;12.2015年11月18日,邹欣使用王东海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转入崔兵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中248,680元;13.2015年12月29日,邹欣从其在蛟河农行的银行卡中转入崔兵在蛟河农行的银行卡中90万元。经质证,蛟河建行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邹欣使用本人和王东海的银行卡向崔兵的银行卡中转入的8,993,680万元,均是邹欣代替金岗石材厂、兴磊石材厂向合纵贷款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合纵贷款公司认为,除了2015年9月21日转入的350万元和2015年12月29日转入的90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外,其他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中,证据8、13与邹欣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代金岗石材厂、兴磊石材厂向合纵贷款公司偿还的350万元、90万元相吻合,结合合纵贷款公司所举的邹欣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1日向崔兵借款200万元、150万元的证据,说明崔兵与邹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证据8、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蛟河建行为解决金岗石材厂在该行即将到期的借款归还问题,该行原行长邹欣介绍金岗石材厂向合纵贷款公司借款,用以偿还金岗石材厂在蛟河建行的借款,然后蛟河建行再借款给金岗石材厂,用以偿还在合纵贷款公司的借款。此种方法为“还旧借新”,即“倒贷”,金岗石材厂在合纵贷款公司的借款称为“过桥资金”。2015年7月8日,邹欣向合纵贷款公司以蛟河建行的名义出具1份担保书,承诺本行保证贵公司此项合作资金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时间及时归还本息,借款人如有违约,蛟河建行将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直到此笔业务款项归还贵公司为止。2015年7月9日,邹欣代表蛟河建行与合纵贷款公司、金岗石材厂签订了1份担保协议书,约定:1.金岗石材厂因偿还蛟河建行贷款需要过桥资金490万元,该资金由合纵贷款公司与金岗石材厂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2.合纵贷款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给金岗石材厂,用于偿还蛟河建行贷款;3.蛟河建行收到偿还贷款后,担保向金岗石材厂重新发放不低于490万元的贷款,用于偿还合纵贷款公司发放的过桥资金,并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上有邹欣的签名,合纵贷款公司加盖的公章,金岗石材厂未签名、盖章。2015年7月13日,合纵贷款公司与金岗石材厂签订了1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用途为过桥贷款,借款期限为10日,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利率为月利率60‰,如借款展期,为月利率40‰。合同签订后,合纵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兵于2015年7月14日从其在蛟河农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90548000123972)转入金岗石材厂的经营者周艳丽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000830003098047)中490万元。2015年7月14日,周艳丽从其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000830003098047)中转入金岗石材厂在蛟河建行的结算账户(账号为22001616638055007486)中490万元;随后,金岗石材厂从其在蛟河建行的结算账户(账号为22001616638055007486)中转入其在蛟河建行的贷款账户(账号为22001616638060100772)中4915970.18元,用于偿还金岗石材厂在蛟河建行的借款。2015年8月10日,蛟河建行向金岗石材厂发放贷款500万元,此款从金岗石材厂在蛟河建行的贷款账户(账号为22001616638060101771)转入金岗石材厂在蛟河建行的结算账户(账号为22001616638055007486)。随后,金岗石材厂从其在蛟河建行的结算账户(账号为22001616638055007486)中分别转入齐泽海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7000839610090957)中370万元,转入张杰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000830002056632)中13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2015年7月14日,合纵贷款公司收取金岗石材厂给付的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按月利率60‰计算的利息9.8万元。2015年8月9日,合纵贷款公司收取金岗石材厂给付的利息76,400元。经邹欣介绍,兴磊石材厂于2015年7月14日也在合纵贷款公司借款490万元,用于偿还兴磊石材厂在蛟河建行的借款,合纵贷款公司已另案对兴磊石材厂提起诉讼。2015年9月21日,邹欣使用王东海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000830002532822)向崔兵在蛟河建行的银行卡(卡号为4367420839610371223)中转入350万元,代金岗石材厂、兴磊石材厂偿还在合纵贷款公司的借款。2015年12月15日,邹欣使用现金代金岗石材厂、兴磊石材厂偿还在合纵贷款公司的借款50万元。2015年12月29日,邹欣从其在蛟河农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548170778474)中向崔兵在蛟河农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90548000123972)中转入90万元,代金岗石材厂、兴磊石材厂偿还在合纵贷款公司的借款。2015年5月15日,邹欣向崔兵借款200万元,并出具1张借条,付款方式为崔兵从其在蛟河农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6002073167)中转入王东海在蛟河农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540108249819)中。2015年5月21日,邹欣向崔兵借款200万元,交付方式为崔兵从其在蛟河农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6002073167)中转入王东海在蛟河农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540108249819)中。2016年4月7日,邹欣被中共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委员会免去中国建设银行蛟河支行党支部书记职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蛟河市合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7年5月8日变更为蛟河市合纵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周艳丽系金岗石材厂经营者,属于个体工商户。因金岗石材厂需要过桥资金,经邹欣向合纵贷款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金岗石材厂取得蛟河建行重新出借的500万元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周艳丽应与金岗石材厂向合纵贷款公司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合纵贷款公司请求金岗石材厂、周艳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03,309.00元及逾期利息(以3,103,30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合纵贷款公司在向金岗石材厂出借款项时,预先收取了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按月利率60‰计算的利息9.8万元,此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金岗石材厂于2015年8月9日给付合纵贷款公司的利息76,400元,应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邹欣代金岗石材厂、兴磊石材厂分别偿还合纵贷款公司的350万元、50万元、90万元,合计490万元,本着公平原则,每笔偿还的数额应按金岗石材厂、兴磊石材厂各自偿还二分之一计算,且应按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计算,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2015年7月14日,借款本金为4,802,000元(4,900,000元-98,000元);2、2015年8月9日,借款本金为4,802,000元,借款期限为27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9日),应付利息为86,436元(4,802,000元×24%÷12个月÷30日×27日),扣除金岗石材厂偿还的利息76,400元,尚欠利息10,036元(86,436元元-76,400元),尚欠借款本金4,802,000元;3、2015年9月21日,借款本金为4,802,000元,借款期限为43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21日),应付利息为137,657元(4,802,000元×24%÷12个月÷30日×43日),邹欣代金岗石材厂还款175万元(350万元÷2),先付利息147,693元(137,657元+10,036元),剩余1,602,307元(1,750,000元-147,693元)偿还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199,693元(4,802,000元-1,602,307元);4、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为3,199,693元,借款期限为85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2月15日),应付利息为181,316元(3,199,693元×24%÷12个月÷30日×85日),邹欣代金岗石材厂还款25万元(50万元÷2),先付利息181,316元后,剩余68,684元(250,000元-181,316元)偿还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131,009元(3,199,693元-68,684元);5、2015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为3,131,009元,借款期限为14日(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9日),应付利息为29,223元(3,131,009元×24%÷12个月÷30日×14日),邹欣代金岗石材厂还款45万元(90万元÷2),先付利息29,223元后,剩余420,777元(450,000元-29,223元)偿还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710,232元(3,131,009元-420,777元)。故合纵贷款公司请求金岗石材厂、周艳丽共同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710,232元,利息以2,710,2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合纵贷款公司请求蛟河建行、邹欣对金岗石材厂、周艳丽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邹欣作为蛟河建行原行长,金融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为帮助金岗石材厂取得过桥资金,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以蛟河建行的名义向合纵贷款公司提供保证,其向合纵贷款公司出具保证合同中均未加盖公章,其行为超越蛟河建行的经营范围,不能构成表见代表,而应视为个人行为,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应由蛟河建行承担,故蛟河建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邹欣为帮助金岗石材厂取得过桥资金,为合纵贷款公司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邹欣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应对金岗石材厂对合纵贷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合纵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金岗石材厂、周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蛟河市合纵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10,232元及利息(以2,710,2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邹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蛟河市合纵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35146元,由原告蛟河市合纵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006元;由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金岗石材厂、周艳丽、邹欣共同负担3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君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