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悦雪静与张帅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悦雪静,张帅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245号原告悦雪静,女,1981年9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孟帅,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张帅民,男,199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悦雪静诉被告张帅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雪静的委托代理人孟帅,被告张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悦雪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帅民驾驶无牌(车架号为8529)白色海王星牌两轮摩托车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路红帽子公寓门前路段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悦雪静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悦雪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帅民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帅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张帅民辩称,双方都有责任,我自己也受伤花钱了,但是没有凭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帅民驾驶无牌(车架号为8529)白色海王星牌两轮摩托车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路红帽子公寓门前路段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悦雪静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悦雪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帅民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了滑公交认字【2017】第02281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帅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悦雪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悦雪静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866.44元。原告悦雪静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估价【2017】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认定该车损为1025元,原告悦雪静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悦雪静的车辆经事故救援,支付施救费210元。2016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行业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另查明,涉案的无牌(车架号为8529)白色海王星牌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张帅民所有,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发票、滑县七星停车场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帅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悦雪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帅民所驾驶的无牌(车架号为8529)白色海王星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悦雪静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帅民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帅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予以赔偿。原告悦雪静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866.44元;2、误工费861.57元(34941元/年÷365天×9天);3、护理费834.84元(33857元/年÷365天×9天);4、营养费180元(20元×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6、施救费210元;7、评估费200元;8、车损1025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647.85元。原告悦雪静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帅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悦雪静医疗费3866.44元、误工费861.57元、护理费834.8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损1025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237.85元;被告张帅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悦雪静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0元的70%计287元;三、驳回原告悦雪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帅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远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陈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