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牛永斌、牛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牛永斌,牛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4368号原告: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锦绣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912XX(1-1)。法定代表人:许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燃,该公司员工。被告:牛永斌,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姚飞,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永祥,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机公司”)与被告牛永斌、牛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燃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建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355000元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111523.62元(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1月21日);2.判令被告牛永祥连带承担并支付被保证人牛永斌拖欠原告的全部借款及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牛永斌与原告安徽建机公司就阜阳捷通木业一号厂房钢构工程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原告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牛永斌在工程施工阶段因管理不善,资金紧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一度施工中断。我公司为了工程能顺利完成,在被告牛永斌与我公司多次协商下,在被告牛永祥的担保后,于2015年2月6日、2月15日分别借款195000元、160000元给被告牛永斌用于支付捷通木业项目农民工工资、部分材料款。被告在借款承诺书及担保书上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还款,利息按照10%计付,超过6个月,利息按照20%计付,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俩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牛永斌辩称,被告之间系单位内部的挂账关系,非原告所称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支的费用是用于被告承包工程的支出,而非被告个人使用。因此,被告不应当偿还原告诉称的借款,应当依据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处理。被告牛永祥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永斌挂靠原告安徽建机公司承建阜阳捷通木业厂房钢结构工程,原告收取被告的管理费,该工程尚未结算。2015年2月份,被告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向原告共计借支355000元。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权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原告对外承接工程,并接受原告在施工安全、质量等各方面的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在承建工程时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而产生的施工单位和挂靠个人之间的财务关系,其性质属于挂靠工程的财务账目,而非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承接的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原告以民间借贷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8元,减半收取4149元,由被告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