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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5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苏宗军与东莞市汇林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宗军,东莞市汇林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5541号原告苏宗军,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黎灼祺,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汇林包装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桥头镇大洲村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莫灿梁。委托代理人陈艳嫦,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华兵,公司员工。原告苏宗军诉被告东莞市汇林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思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灼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艳嫦、尹华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宗军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并领取了工作证及员工手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储运部员工。被告的人事在原告入职时与原告口头约定月薪3000元,工作时间是晚上8点至凌晨4点,无须打卡,原告不做时再结算工资。2016年12月30日,被告的人事通知原告说不用上班,并不按约定与原告结算工资。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案涉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工资45000元;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汇林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入职手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10月26日在公司储运部正式上班,人事部向原告发放了厂牌、员工手册。2015年10月26日,原告来到公司时,仅去储运部看了一下,没有上班就走了,再也没有在被告公司出现过,被告已将原告按自离员工处理。另外,被告处全部员工上下班均须打电子卡,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约定原告无须打卡,与原告同一部门的全体员工均有打卡记录;且储运部全体员工上班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3:30-17:30,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晚上8点至凌晨4点。被告处全体员工均为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工资每月一发,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了工资发放时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工资须待离职才发放的情形。原告诉求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同时也主张在案外人东莞市擎誉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016年7月7日期间上班,明显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宗军于2015年10月23日与被告“汇林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苏宗军的试用期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且约定苏宗军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汇林公司”工资制度(方案)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510元/月;并约定“汇林公司”每月30日发放苏宗军上月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若苏宗军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严重违反“汇林公司”规章制度的,或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汇林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汇林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苏宗军于2015年10月26日领取“汇林公司”处的工作证及《员工手册》,该工作证载明苏宗军的职务为储运部仓务员。后苏宗军以本案诉称请求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于2017年4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桥头庭案字【2017】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驳回苏宗军全部申请请求。苏宗军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诉称请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苏宗军与“汇林公司”共同确认案涉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内容,即包括确认“申请人(苏宗军)于2016年7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诉求东莞市擎誉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东劳人仲院桥头庭案字【2016】276号,申请人(苏宗军)诉称其于2015年12月入职东莞市擎誉五金有限公司,任打磨工且每天工作8小时,并工作至2016年7月7日”。双方并共同确认苏宗军在“汇林公司”的实际上班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且共同确认苏宗军未领取过工资。苏宗军确认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均未在“汇林公司”打卡;但主张自2015年10月26日起,在“汇林公司”处一直工作至2016年10月30日。双方曾口头约定苏宗军上班无须打卡;苏宗军并主张不清楚平常交接工作的直接上司与同部门同事的姓名等基本情况。“汇林公司”对苏宗军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主张苏宗军在2015年10月26日领取工作证后即自行离职,且从未与苏宗军关于上班无须打卡的口头约定,“汇林公司”处的全部员工均须上班打卡。庭审中,苏宗军对“汇林公司”处的《员工手册》内容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对,该《员工手册》第19页中关于考勤管理规定已载明,员工应每天打卡以记录出勤时间;员工如果未按规定打卡,将视为缺勤,并扣除相应的工资,未经请假或假满未经续假而擅自不到职,根据实际缺勤天数按旷工处理。又查明,苏宗军于庭审中确认领取工资时未提出异议,亦未向相关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苏宗军确认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均未就“汇林公司”未支付工资一事向相关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或投诉,但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待其离职时再一起结算工资,针对该主张,苏宗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汇林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工资的发放时间在劳动合同中已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且公司的全部员工均为按月转账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作证、考勤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则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判断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绝对标准,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建立的标准应当是实际用工。对照本案,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但苏宗军于2015年10月26日领取“汇林公司”处工作证后,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30日长达一年期间内均未在“汇林公司”打卡或领取工资,亦不清楚平常交接工作的直接上司与同部门同事的姓名等基本情况,也未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就“汇林公司”未支付工资一事向相关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或投诉,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案涉苏宗军所领取的《员工手册》第19页中,“汇林公司”关于考勤管理规定已载明,员工应每天打卡以记录出勤时间;员工如果未按规定打卡,将视为缺勤,并扣除相应的工资,未经请假或假满未经续假而擅自不到职,根据实际缺勤天数按旷工处理;苏宗军未对其主张的上班无须打卡,待离职再一起结算工资之口头约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汇林公司”对其主张亦不予确认,则苏宗军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苏宗军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确认案涉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内容,即包括确认“申请人(苏宗军)于2016年7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诉求东莞市擎誉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东劳人仲院桥头庭案字【2016】276号,申请人(苏宗军)诉称其于2015年12月入职东莞市擎誉五金有限公司,任打磨工且每天工作8小时,并工作至2016年7月7日”,故本院对“汇林公司”主张苏宗军在2015年10月26日领取工作证后即自行离职之主张予以采信;苏宗军诉求“汇林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工资及赔偿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宗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苏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思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