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138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1386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谭显春、文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谭显春,文贤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38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324499-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谭显春,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高新区。被执行人:文贤芳,女,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高新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谭显春、文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18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谭显春、文贤芳确认尚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83020.47元及至2015年7月20日的欠息人民币49720.06元,以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每年1月1日调整)、罚息、复利(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每年1月1日调整)。上述款项的还款方式为: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余款于2015年11月20日前结清。二、被告谭显春、文贤芳于2015年9月30日前赔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8376元。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9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44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449元,由被告谭显春、文贤芳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四、如被告谭显春、文贤芳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按原诉请金额即人民币36751元主张律师费,并可就该律师费及被告方的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五、如被告谭显春、文贤芳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谭显春、文贤芳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狮山路111号3幢11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以人民币150万元为限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谭显春、文贤芳名下位于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11号3幢1101室的房地产,后拍卖得款人民币321万元,计收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6229元、评估费人民币21900元、开锁费人民币300元后,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人民币150万元,并参与分配得款人民币111135元。与此同时,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的持有状况。经查,除上述已处分完毕的抵押房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被执行人涉及多案,均未能有效执结,且本案拍卖房产已系其唯一生活住房,本院已依法给予其相应安置费,现暂无能力履行本案剩余债务。本案执行到位人民币1611135元,剩余执行标的人民币132397.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司法拍卖成交记录、执行(成交)裁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已处分完毕的抵押房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