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30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精冲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精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30执62号 移送执行机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王精冲,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澄迈县公安局文儒派出所,住澄迈县。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琼9030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精冲因犯盗窃罪被处罚金一案。上述生效裁判判决王精冲罚金1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精冲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精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继续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国强 审判员 陈 强 审判员 谢兴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燕 书记员 陈循瑜 附:本裁定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