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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20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刘显蓉与赵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显蓉,赵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20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显蓉,女,1940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赵飞,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刘显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24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赵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刘显蓉支付赔偿款66558.25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265.5元,申请执行费89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线索、房屋登记线索、工商注册信息等财产线索,现在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20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王永勇审判员 黄永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祖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