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立华与十堰市吉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华,十堰市吉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484号原告:陈立华,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系十堰市吉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监事,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市吉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永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立华与被告十堰市吉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开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华,被告吉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开公司支付我2015年的股息13000元(按实际应付21000元减去已付的8000元)和2016年的股息21000元,合计3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吉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吉开公司经过资产评估后,对公司章程进行变更,将公司所有持股人的股金按七倍升值,公司30名股东,其中26人全部按七倍升值后将款领走,公司只剩余了四位股东。我和另外二位小股东在2015年年终到公司财务领款时,财务只给3000元。我与另二位股东扣留了被告负责人的专车,被告补发了5000元。2016年年终,我及另二位股东到被告负责人办公室要求付息分红时,被告一不给查账,二不给股息,我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吉开公司辩称,原告陈立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立华是被告吉开公司的股东,在吉开公司持有30000元普通股。2015年,被告吉开公司给陈立华支付3000元款,陈立华与另两名股东扣留了吉开公司负责人朱永明的车辆,朱永明另支付陈立华款5000元。2016年,陈立华要求吉开公司付息、分红,被吉开公司拒绝,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立华持有被告吉开公司股份的性质为普通股,陈立华作为股东向公司主张股金利息,实际为主张分配公司盈余,本案争议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公司利润的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由股东会决定。2015年和2016年,被告吉开公司股东会未决定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因此,陈立华主张分配公司盈余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后,退还原告陈立华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