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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与刘鹤明、丹阳市中山运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刘鹤明,丹阳市中山运输有限公司,刘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486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开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79921784C。负责人:张伟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辉,该行员工。被告:刘鹤明,男,汉族,1971年4月5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丹阳市中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商业街36#楼南08号,组织机构代码:73177410-6。法定代表人:刘超,公司经理。被告:刘超,男,汉族,1991年2月27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练湖支行)与被告刘鹤明、丹阳市中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运输公司)、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练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郭艳辉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练湖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鹤明、中山运输公司、刘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261092.47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2.948%承担2017年3月22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刘超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鹤明、刘超、杨文静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内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125.19万元的范围内向被告刘鹤明提供借款。被告刘超以其位于开发区商业街××#××号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30日,被告中山运输公司、刘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债务加入人对被告刘鹤明在原告处的现有借款及后续新增借款承担与借款人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承诺有效期直至被告刘鹤明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刘鹤明发放借款70万元。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鹤明、刘超、杨文静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内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125.19万元的范围内向被告刘鹤明提供借款。被告刘超以其位于开发区商业街××#××号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30日,被告中山运输公司、刘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债务加入人对被告刘鹤明在原告处的现有借款及后续新增借款承担与借款人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承诺有效期直至被告刘鹤明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刘鹤明发放借款7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年利率9.96%,逾期增加利率50%。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70万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欠息261092.4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鹤明向原告借款,本案中尚有7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理应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刘鹤明给付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261092.47元,并按年利率12.948%承担2017年3月22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乎约定,且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运输公司、刘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债务加入人对被告刘鹤明在原告处的现有借款及后续新增借款承担与借款人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承诺有效期直至被告刘鹤明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山运输公司、刘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超以其位于开发区商业街××#××号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被告刘超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261092.47元,并按年利率12.948%承担2017年3月22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有权就被告刘超位于开发区商业街36#楼南8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丹阳市中山运输有限公司、刘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5元,由被告刘鹤明负担,被告丹阳市中山运输有限公司、刘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各被告应将上述费用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