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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子玉与高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玉,高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2035号原告:王子玉,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潘,男,成年,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王子玉与被告高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原告王子玉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子玉撤诉。案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子玉负担。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芦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