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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孝信与王新勇、李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孝信,王新勇,李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1638号原告:苏孝信,男,1943年10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苏孝信之女),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王新勇,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李娟娟(被告王新勇之妻),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苏孝信与被告王新勇、李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孝信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勇、李娟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孝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原告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6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年利率6%(5厘)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经朋友孟某介绍,认识被告王新勇,王新勇说“我做生意,现急需用钱,你是否有钱借点给我。”我当时看在朋友的面子,就答应了借给王新勇款。我回西安后用卡转账16万元整,被告王新勇亲笔书写借款协议一张。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新勇、李娟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王新勇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苏孝信借款16万元,同日由被告王新勇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记载:“借款协议今向苏孝信借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5年11月16号至2016年11月16号止如到期还不上,就以名下房产(富贵园小区第2幢单元302室)作为抵押。如有违约就以六万元作为房产的全款抵押,另十万元另外结算。借款人:王新勇.2015.11.16”。庭审中,上述二被告未到庭,原告称该16万元款,其于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之时当场向被告王新勇支付现金6万元,另10万元其回到西安后往王新勇的银行卡打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率5分。庭审中,证人孟某证明,被告王新勇经其介绍向原告借款16万元,但不知道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该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长期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勇借到原告苏孝信现金1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且诉讼中有证人证言在卷可证,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具有高度盖然性,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归还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60000元。关于该借款的利息,由于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时既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书面约定逾期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间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诉讼中,二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生活,故被告王新勇以自己的名义借款16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较为妥当,据此,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4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勇、李娟娟应共同偿还原告苏孝信借款16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间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王新勇、李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新勇、李娟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新勇、李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代理审判员 徐 正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