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5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晓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956号原告:韩晓,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193H,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晓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经审理发现由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4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韩晓将车牌号为苏A×××××宝马牌小型轿车停放于雨花台区凤信路68号地下车库时,因暴雨积水导致车辆没顶受损,事故发生后韩晓及时向被告报案求助,被告未予处理。后该车拖至专业维修厂后通知被告定损但被告仍然怠于定损至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定损意见或结论。经查,原告韩晓车牌号为苏A×××××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但事故至今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邦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未处理与事实不符,保险车辆是2016年7月7日凌晨出险,7月8日原告小区车库排水排净后,被告即派工作人员进行查��,7月13日至17日被告工作人员先后至少4次与原告电话沟通理赔事宜,并告知其定损意见人民币200662.36元,以及残值询价结果147100元,原告不予认可,并拒绝与被告协商处理;2、原告系2010年12月入职被告单位,目前担任被告单位客户经理岗位,系工作6年之久的保险行业资深从业人员,其熟悉保险基本原理和保险法有关规定,损失发生后,原告违反保险法第57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减少必要损失,原告在损失发生后,对损失车辆不进行及时的维修和处置,而是放任受损车辆的损失不断扩大,其拒绝与保险公司沟通处理,是为了实现保险标的全损报废重新购置的目的,因此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程度的主观故意,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对损失扩大部分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金典保险公估为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人员在2016年9月1日对事故车���进行评估,距离事故发生已近2个月,其评估结果与事故发生之时的损失程度已经相差很大,被告对其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因公估为原告单方委托,故公估费也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4.经过复勘车辆,认为与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所更换的配件有多项不符,无法判断是否实际更换,是否为新件及原厂配件等。综上所述,被告同意依法依合同向原告赔付人民币45528元,计算公式:(定损金额200622.36元-残值金额147100元)×85%,请法院依法保护被告合法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南京金典公估公司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被告对车辆购买发票及完税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金额仅能作为保险价值的参考,对公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可,认为公估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公估系单方委托,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被告依法提交了投保单、照片,原告对于投保单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韩晓购置小型轿车一辆,并以其为所有人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苏A×××××。2016年5月24日,韩晓为该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均为3105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0时至2017年5月24日24时。《保险合同》中注明苏A×××××车辆为员工车,享有赠送的商业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双方对案涉车辆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及保单适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均无异议。《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以下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的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6年7月7日,韩晓将苏A×××××宝马牌小型轿车停放于雨花台区凤信路68号地下车库时,因暴雨积水导致该车没顶受损。韩晓向被告报案救助后,就车辆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韩晓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公估鉴定,并支付公估费10000元。2016年9月26日,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金典车定字【2016】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42000元(材料费202892元+工时费用42000元-残值2892元)。2016年7月9日,韩晓将案涉车辆苏A×××××交由南京聚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16年12月7日分三笔支付维修费80000元、82000元、80000元,共计242000元。审理中,被告安邦公司对车辆是否实际维修提出异议,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组织对苏A×××××宝马牌小型轿车进行勘验,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维修清单中所更换配件有部分与事实不符,部分无法确认维修情况,申请就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金额的合理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本院委托南京国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维修内容是否真实发生以及费用是否合理进行鉴定,2017年5月3日,南京国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案件涉及的评估鉴定工作已超出其评估范畴,退回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韩晓与被告安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韩晓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安邦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理赔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有权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以确认损失情况,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保险公估业务资格,其依照保险公估程序所作的评估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核公估报告、维修清单,其中23项、24项主、副驾驶安全带与45项前排安全带为重复项目,重复金额2796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其维修金额应为239204元;被告安邦公司对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及维修金额是否合理提出异议,委托鉴定亦因超出鉴定范围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评估报告、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已尽其举���责任,被告所持异议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其另择鉴定机构申请不予准许。韩晓与安邦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案涉事故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310500元,按保险条款约定该事故车辆在2016年7月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41569元(310500-310500×37×0.6%=241569),现韩晓为维修事故车辆产生维修费239204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安邦公司应向韩晓支付保险金239204元。安邦公司抗辩认为公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估鉴定费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公估鉴定费10000元应由安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晓保险金239204元、公估鉴定费10000元,合计249204元;二、驳回原告韩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夏 雨书 记 员 朱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