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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曾英、李开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英,李开实,关伟,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终433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曾英,女,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琦,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开实,男,汉族,1950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关伟,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竹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5920427-9。法定代表人:关伟。再审申请人曾英因与被申请人李开实、关伟、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粤19民申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曾英经本院通知,逾期不预交再审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曾英撤回再审请求处理。二、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彭书红审判员  陈彩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嘉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