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苏振群、冯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苏振群,冯秀娟,吴明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336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煌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5007729173291。主要负责人:詹毅,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振群,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冯秀娟,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明科,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招商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苏振群、冯秀娟、吴明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振群、冯秀娟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为8140324248003)项下的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0416.61元,并按前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6746.39元);2、被告苏振群、冯秀娟立即共同偿付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3、被告吴明科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苏振群与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为8140324248003),约定原告向被告苏振群提供总额为人民35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起到2019年4月16日止。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的基础上,2015年4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苏振群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50423452008),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苏振群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用于购买布料,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金),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扣款账户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吴明科向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出具一份《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8150423452008),自愿为被告苏振群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同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苏振群提供总额为35万元整的借款,被告苏振群在原告出具的编号为8150423452008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该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2.0750%。被告苏振群自2015年7月份以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该情形属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6条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形。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7条的约定:“一旦发生第26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27.1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27.3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被告苏振群与被告冯秀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冯秀娟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苏振群、冯秀娟、吴明科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1、诉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苏振群,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借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截至2017年6月2日被告苏振群尚欠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300416.61元,利罚复息合计24984.48元,共计325401.09元。3、被告冯秀娟系被告苏振群的配偶,两被告共同于2015年4月20日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向原告申请、办理授信及融资业务。3、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苏振群与冯秀娟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苏振群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苏振群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苏振群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秀娟系被告苏振群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秀娟共同偿付诉争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明科自愿为被告苏振群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振群、冯秀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300416.61元,利罚复息合计24984.48元,共计325401.09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苏振群、冯秀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吴明科对被告苏振群、冯秀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振群、冯秀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5元,减半收取计3047.5元,由被告苏振群、冯秀娟、吴明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