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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昌俊与包德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昌俊,包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昌俊,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奎,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春,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德成,男,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再审申请人王昌俊因与被申请人包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6民终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昌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1.本案客观事实是包德成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万元,我提供的银行存、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我的主张。包德成认为该笔款项是工程介绍费而非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我的主张成立,但一、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要求上适用了双重标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2.包德成辩称案涉50万元系介绍费而非借款不能成立。第一,包德成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居间关系且应当收取居间费的证据。第二,根据包德成的陈述,其系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沭阳沃德家园项目实际承包人,其与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即包德成实际为门窗合同的当事人,故其收取中介费的抗辩不能成立。第三,门窗工程合同经盖章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包德成所称的将合同价款提高100万元再以介绍费方式支付给其却没有任何手续,并且是合同签订后支付,对其风险很高,该说法显然不符合常理。第四,按包德成陈述,口头约定的介绍费100万元实际是将合同价款提高100万元,但只支付了50万元,尚有50万元未支付,那么包德成按原先合同亏了50万元,其称不在意,该说法不可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王昌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包德成提交意见称,1.案涉50万元是签订门窗工程合同产生的中介费。王昌俊是南通经典门窗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之一,我是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沭阳的沃德家园工程实际施工人,虽门窗工程合同双方是以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是我们个人投资,中介费在签合同之前就已谈好,款项由王昌俊打到我卡上。2.我要中介费的原因,是为了工程施工资金周转需要,先将50万元拿来使用,对于王昌俊也没有造成多大损失,签合同时我已提高合同价款予以补偿。当时门窗工程很多人争着做,南通经典门窗有限公司是认可该条件的。3.借款应当有借条,但对方没有。退一步讲,假设这笔钱是借款,该笔款项发生在2010年4月,而王昌俊起诉我是2016年,这期间我们之间门窗工程付款也有几百万之多,如存在50万元借款,应早已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化解,但王昌俊从未向我主张过。我和王昌俊曾因门窗工程合同的结算产生过纠纷,2014年双方还为此进行过诉讼,2016年才有本案诉讼,时间跨度上也很不正常,故案涉50万元并非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适用问题,我认为我提供的证据从当事人到时间到环境,都可以证明当时王昌俊给我的50万元是中介费。其余意见同一、二审答辩意见。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昌俊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案涉50万元是借款还是工程介绍费。王昌俊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银行借款借据和存、取款凭证及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包德成为证明案涉50万元系工程介绍费而非借款,提供了相关门窗工程合同及协议书。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银行借款借据和存、取款凭证仅能用于证明款项的交付,而无法用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两位证人赵某、李某系王昌俊的合伙人,与其关系密切,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证言亦不足以单独证明王昌俊与包德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从包德成提供的证据看,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相应的门窗工程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4月19日,包德成收到案涉50万元汇款的时间是2010年4月20日。且根据王昌俊二审时的陈述,其承接该工程确需得到包德成的同意,其之所以贷款50万元汇给包德成也是因为想承接该工程。故包德成主张的该50万元系工程介绍费可能性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王昌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王昌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案涉50万元系王昌俊向银行贷款所得,并非其自有资金,但其一直未要求包德成书写借据,亦不符合常理,故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昌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昌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马亦乐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