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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肖某1、肖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1,肖某2,付玉凤,付某,代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2553号上诉人:肖某1,男,土家族,1985年6月11日生,住贵州省凤冈县。上诉人:肖某2,女,土家族,1986年11月21日生,住凤冈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伟,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玉凤,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波,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193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凤冈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女,194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凤冈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凤,女,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现住凤冈县金苑小区*单元7-2。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女。上诉人肖某2、肖某1因与被上诉人付玉凤、代某、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一审审结后,肖明贵于2016年11月29日死亡,其子女肖某1、肖某2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诉讼。上诉人肖某1、肖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对争执房屋享有50%债权,具体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认的金额为准。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争议房屋是付某夫妇、付玉凤与肖明贵等额出资修建明显错误。一审中,肖明贵提交了建房的相关证据,包括支付房屋材料款凭证、工程结算单据、工人工资的领条收条、供货商材料保修卡。可以说,争执房屋系肖明贵全额出资修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除了一份宅基地外,再无任何建房的证据,且被上诉人进行了虚假陈述和辩解。同时,凤冈县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第4页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认定肖明贵在付某夫妇宅基地上建一栋房屋的原因和自行出资建房事实。2.建房前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或法院判决所称的建房协议客观真实存在,已被凤冈县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认可,一审判决却未采纳,进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遗赠赡养协议是2014年付玉凤为侵吞肖明贵房产编制的伪证。3.上诉人应对争执房屋享有一半的权利,宅基地除外,一审判决补偿10万元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付玉凤、代某、付某答辩称,付玉凤与肖明贵再婚又离婚是事实,但双方从未修建过属于共同所有的房屋,本案争议房屋系付某与代某用多年积蓄和向他人借款筹资交付玉凤、付卫平修建;另外,争议房屋虽然经住建部门认定为危房,但在拆建时未办理任何土地与规划手续,也未缴纳税费,本属违法建筑,如被国家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或征收时不予补偿。肖明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付某、代某、付玉凤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投资修建的房屋折款400,000元。诉讼中,肖明贵认为房屋现价值1,40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至被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70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肖明贵与付玉凤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2014年付玉凤向凤冈县法院起诉离婚,肖明贵与付玉凤经调解自愿离婚,凤冈县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4)凤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7月28日肖明贵向凤冈县法院起诉付玉凤,要求对肖明贵与付玉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位于凤冈县龙泉镇文峰村白塔组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即本案争诉房屋)、房屋租金平均分割,凤冈县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了(2015)凤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论理部分载明了“房屋建好后因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付某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亦属付某取得。故本案争议房屋不属肖明贵与付玉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资,亦应是夫妻的共同债权”等内容,并以此为由驳回了肖明贵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肖明贵与付玉凤均未上诉,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另外,本案争诉的房屋于2010年9月至10月之间施工,2011年8月竣工。诉讼中,肖明贵向法院申请鉴定付某、代某提供的4张借条的形成时间,鉴定意见为4张借条手写字迹均不是其标称时间形成,而均是形成于2011年6月份前后。一审法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2015)凤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部分应予认可。肖明贵认为修建房屋共花费440,000元,付玉凤、代某、付某方认为修建房屋花费了380,000元至400,000元,可酌情认定为修建房屋需花费400,000元。依据肖明贵提交的房屋修建原始记录、收条、领条、购销单、建房礼簿、双方提供的到庭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肖明贵与付玉凤均参与出资修建了房屋。同时,付某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当认为肖明贵与付某、代某、付玉凤当时作为一个大家庭,共同对案涉房屋采取了不同的出资方式。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出资金额,对各自的出资份额认定为对等出资,即肖明贵、付玉凤、代某、付某各自出资100,000元。现肖明贵无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要求付玉凤、代某、付某支付肖明贵的出资金额,予以支持,即付玉凤、代某、付某应支付肖明贵1**,000元。肖明贵主张因案涉房屋升值,应按现在房屋价值的一半支付700,000元给肖明贵。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鉴定费41,000元,鉴定结果支持了肖明贵的鉴定主张,付玉凤、代某、付某应承担鉴定结果对其不利的责任,对肖明贵主张的要求该鉴定费用由付玉凤、代某、付某方承担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付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判决:由付玉凤、代某、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肖明肖明贵1**,0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肖明贵承担4630元,付玉凤、代某、付某承担770元。鉴定费41,000元,由付玉凤、代某、付某承担。本院审理查明:肖明贵与付玉凤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2014年12月16日,肖明贵与付玉凤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7月28日,肖明贵在凤冈县人民法院起诉付玉凤,主张二人离婚时对共有的位于凤冈县龙泉镇文峰村白塔组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未予分割,诉请对房屋及房屋租金39,600元平均分割。凤冈县人民法院对此立案为(2015)凤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案件,该法院判决论理认为因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付玉凤父亲付某,故房屋的所有权也应属付某,不属肖明贵与付玉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肖明贵与付玉凤在房屋修建过程中有出资行为亦只是共同债权,进而判决驳回了肖明贵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肖明贵与付玉凤均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4日,肖明贵再次向凤冈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争议房屋由其与付玉凤二人共同修建,房屋现值800,000元,诉请判令付玉凤、付某、代某支付其与付玉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投资修建的房屋折款400,000元。一审诉讼中,肖明贵认为房屋现价值1,40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至被上诉人支付房屋折款700,000元。本案一审审结后,肖明贵于2016年11月29日死亡,其子女肖某1、肖某2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诉讼,并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对争执房屋享有50%债权,具体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认的金额为准”。二审诉讼中,肖某1、肖某2提交了涉及本案争议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以此主张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款1,410,076元中扣除拆迁费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协议签订及搬迁奖励后的50%即696,172元。经本院释明和告知诉讼风险,肖某1、肖某2明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夫妻共同财产权,即主张争议房屋是肖明贵与付玉凤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要求付玉凤、代某、付某支付700,000元。本院认为:肖明贵于2015年7月28日以争议房屋系其与付玉凤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请分割争议房屋及房屋租金。2016年4月14日,肖明贵再次以争议房屋系其与付玉凤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付玉凤、代某、付某支付房屋价值50%的折价款。肖明贵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并无实质区别,当事人虽有不同,但肖明贵将付某、代某增列为当事人对本案的审理并无任何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肖明贵前诉及本案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肖明贵(肖某1、肖某2)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退还肖某1、肖某2,鉴定费41,000元,由付玉凤、代某、付某承担。上诉人肖某1、肖某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退还肖某1、肖某2。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甫金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吴 月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