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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邵兴华与被告汤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兴华,汤信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067号原告:邵兴华,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汤信文,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邵兴华与被告汤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信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兴华诉称,原、被告系亲戚朋友关系。被告汤信文称拆迁过渡需要费用,向原告借款24000元,分别于2016年10月3日、11月3日、12月19日出具借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承诺拿到拆迁款即归还。现被告已拿到拆迁款,但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信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信文于2016年10月9日、11月3日、12月19日三次分别向原告邵兴华借款10000元、10000元、4000元,共计24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嗣后,被告汤信文未能归还上述所借款项。原告邵兴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三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信文向原告邵兴华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信文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现其久拖不还,引发诉讼,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汤信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信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兴华借款24000元。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汤信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滕 清人民陪审员  黄长梅人民陪审员  金先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小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