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村民委员会与张国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村民委员会,张国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1040号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街村。法定代表人:马长禄,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元,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宏,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国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自行拆除占用土地地上物并恢复原状后返还占用的土地1,288.81平方米;2.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7年占地使用费13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8年10月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位于北辰区双街镇小街村5,035.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北辰区人民政府下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辰集建98字第0190号)。2003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圈占土地(1,288.81平方米)并违法建造厂房、办公用房等地上物。自土地被占用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并返还被占用的土地,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呈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原告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未办理任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丁丁代理审判员 安芳芳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