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赵志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赵志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221号原告孙建华,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建超,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赵志军,男,成年,住尉氏县。原告孙建华与被告赵志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独任审理。原告孙建华及其代理人李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华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在原告处修理汽车,修理配件费共9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5天后还款5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6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欠条上注明“赵志军欠孙建华修车款9600元,5天后先给5000,如不给每天利息200元。15年10月8号,赵志军”。被告赵志军缺席,未提供答辩意见,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赵志军在原告孙建华的汽车修理门店更换变速箱,修理及配件费共计9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5天后先付5000元,如不给每天利息2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笔欠款,拖欠至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修理。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赵志军在原告孙建华处修车,双方已经构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约定支付修车费用,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欠款96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有利息,但每天200元利息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建华修理费96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