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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尚颖与阮胜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颖,阮胜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56号原告:尚颖,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胜平,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敦昱,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颖与被告阮胜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被告阮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敦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21件珠宝(详见清单)。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珠宝生意的商人,通过高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12月初,被告称其舅父有意购买原告的珠宝,要求原告提供一些样品,原告遂精心挑选了21件珠宝。被告提出要将该批珠宝带回家中仔细验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并于2014年12月13日将21件珠宝交给被告,被告在珠宝清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既未购买,也不返还。原告上门追讨时,被告声称该批珠宝作为案外人高某某债务的质押物,拒绝返还。原告从未允诺将此21件珠宝作为质押物用于担保,高某某的借款与原告无关系,原告亦不知情。质押是要式法律行为,被告称该批珠宝系用于质押,但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对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也没有明确约定,质押不成立。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阮胜平辩称,首先,原告与案外人高某某合作生意,两人成立了汽车销售公司。高某某向被告借款,但无力归还,希望再向被告借款并延长还款时间,遂在七莘路漕宝路附近将21件珠宝质押给被告。原告当时陪同高某某一起在场,原告对此知情。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珠宝系原告所有,原告诉请的基础权利不存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21件珠宝,珠宝的件数及品种都有详细描述;2、公安局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已就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系争珠宝被被告拿去销售,但被告未出售也未归还;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警方陈述了事件原委;4、上海德赞珠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内档一组,证明原告从事相关的珠宝业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被告出具给案外人高某某的,不是给原告的;证据2、3记载的内容都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相关的珠宝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高某某与被告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珠宝是质押给被告的;2、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出售自己的房屋来清偿自己的债务,多出来的钱向被告赎回珠宝,因此当天原告约了被告一起去杨浦区和原告联系的购房人商量买房事宜,被告表明珠宝的事情需要和高某某一起商量,被告无法处理;3、企业登记信息、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高某某一起设立公司,并共同对外负债;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外人高某某对相关事实做了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笔迹来看可推断是高某某所写,但该笔债务与原告无关,高某某也没有权利处分这批珠宝;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当时因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见面,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原告为了引被告出来配合原告去公安机关报案,才在电话里如此说,实际上原告的房子并无查封,也不需要卖房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确由原告与高某某设立,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通过案外人高某某与被告相识。2014年12月13日,被告阮胜平出具清单一份,载明:“手链4条:1、红宝石钻石手链、14颗缅甸红宝。2、1930年代钻石手链,中间带祖母绿。3、22K皇家拉丝工艺祖母绿手链(花形)。4、珍珠红宝钻石手链。珍珠套装一套:1、珍珠项链一条。2、耳钉一对。3、珍珠戒指一件。红宝钻石戒指、耳钉一套:1、戒指一件。2、耳钉一对。胸针3件:1、红宝石胸针。2、火焰胸针。3、蓝宝钻石鸟形胸针。戒指9件:1、1930年猫眼钻石22.67克拉猫眼。2、1930年主石7.01克拉香槟色钻石共12克拉钻石。3、大祖母绿戒指、主石祖母绿、钻石、红宝、蓝宝戒指。4、祖母绿钻石各2克拉水滴形戒指。5、粉红色碧玺戒指。6、大蓝宝戒指1930年。7、翡翠戒指钻石。8、钻石戒指。9、绿碧玺。红宝石戒指。共计21件。”被告阮胜平在清单签名确认收到以上21件珠宝。同日,除原、被告在场外,案外人高某某亦在场。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原告陈述:“比如你付我100万房钱,你就少付我100万,你把珠宝还给我就可以了。”“……老高生那么重的病,我不指望她解决什么事情了,她在我面前画饼,这件事情发生已经一年半了,我在你面前吵过闹过没有用,她说她来沟通,也没有沟通的结果,我不想听她画饼了。”庭审时,针对通话录音中上述二段原告所作陈述,原告解释为:“我打了个比方,‘你’是指下家,被告的意思是先要拿到钱才肯把珠宝给我,我说没有钱,下家给我首付只有200万,不行的话我先给一部分被告,然后被告将珠宝给下家,下家交易房子的时候少付我100万钱,再把珠宝给我,这只是一个比方。”“因为被告不接我的电话,只接高某某的电话,我就找高某某,高一直说帮我解决,但已经一年半了,之前报过案也碰壁了,我等不及,就想自己解决事情,先引出被告,然后去报案。”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4年12月13日将21件珠宝给阮胜平拿去销售,但阮一直没有销掉也没有归还。同日,原告还在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还查明,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高某某向被告阮胜平借款84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条与收条写于一张纸,在纸张下方写有:“此款项用珠宝抵押,还清此款,珠宝返还”,但无人在此行字下方签名。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因此对于通过返还之诉转移物的占有,只能向无权占有人提起,而不能要求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有权占有人在其占有的依据存续期间,可以依据其合法占有权抗辩权利人的请求。本案中,首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清单,且在交付21件珠宝时原告亦在场,原告虽陈述代他人收藏,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珠宝的占有,因此原告系本案的适格民事主体,有权向被告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返还原物之诉中,占有人应对其是否为有权占有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的被告对其有权占有涉案珠宝负举证责任,为此,被告提供了借条、收条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告在通话录音中亦有通过付款给被告从而取回涉案珠宝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双方的陈述,在交付涉案珠宝时,原、被告及高某某均在场。反之原告陈述其将珠宝交付给被告系被告舅父有意购买,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对于数额如此巨大的珠宝买卖,既未订立买卖合同,亦无议价等行为,虽然清单上所列珠宝后有“数字”,但这些数字并不能等同于价格。原、被告仅凭清单即完成了交付,这一过程显然有悖于通常的买卖,因此,原告关于其因买卖才将珠宝交付给被告的陈述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其基于质押占有涉案珠宝的理由成立。至于就质押本身双方是否存在纠纷,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可另行主张。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尚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淳审 判 员  叶 岚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