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付朋与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朋,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343号原告:付朋,男,汉族,1993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路501号佳居花园2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96599831R。法定代表人:李波。原告付朋与被告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元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人民陪审员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2500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处的员工,从事钣金工作。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2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在2017年2月6日无故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公司原因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1日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可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单位。3、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件,证明:被告系合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现在公司仍然存在。4、光大银行的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发工资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份的工资未发放。5、2016年12月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的工资表照片,证明原告的部分工资是现金发放。被告未派人出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钣金工作。201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原告2016年5月10日入职,从事钣金工作,因公司原因,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6日解除。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复印件显示,2016年7月29日转账存入1587.05元、2016年8月31日转账存入2020.8元、2016年9月30日转账存入2124.6元、2016年10月31日转账存入2026元、2016年11月30日转账存入1693.5元、2016年12月30日转账存入1853.5元,交易摘要中均有“工资代发”的字样。原告举示的工资表照片无法显示具体分项的名称,亦无原告的名字。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2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0元,该委于2017年3月1日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证明该案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其工作岗位基本相符,亦有银行流水及工资照片进行印证,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就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月。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发放了原告2017年1月份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份的工资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作期间并无过错,被告因其自身原因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合法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2500元/月×1个月×2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付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二、被告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付朋支付2017年1月份的工资2500元。三、驳回原告付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元亮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