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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远春与巴南区石生金机械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远春,巴南区石生金机械加工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721号原告:徐远春,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荣,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南区石生金机械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经营者:喻上举,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徐远春与被告巴南区石生金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石生金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远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荣,被告石生金加工厂经营者喻上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远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447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6858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焊接工作。2016年7月7日13时35分许,原告在推动模具时,因场地地面不平,且模具上重下轻,模具倒下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被老板和同事送往重庆市长城医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右手食指中环指不完全离断伤、右手中指节指粉碎性骨折伴指间关节脱位(开放性)、右手环中节指粉碎性骨折(开放性)。经司法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被告石生金加工厂辩称,徐远春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事后才知晓原告名字。2016年7月7日,原告系在帮助其表姐,即被告工人杨某搬运焊具过程中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将其送往长城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徐远春为向其表姐学习焊接技术,私自进入被告工厂。被告在门外及开会均告知不许外来人员进入工厂,出现安全问题自行负责。故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13时35分许,原告徐远春在被告石生金加工厂推动磨具时,因磨具倾倒将原告右手压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4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2437.23元(由石生金加工厂支付),出院诊断为:右手食指中环指不完全离断伤、右手中指中节指粉碎性骨折伴指间关节脱位(开放性)、右手环中节指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访、全休1月等。2017年1月5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徐远春右手功能丧失10%以上为10级伤残、误工时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徐远春系农村居民。2016年12月19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徐远春申请确认与石生金加工厂自2016年6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视频资料、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综合双方意见和证据,可以认定徐远春系在被告员工处担任学徒期间,在被告厂房推动磨具时受伤。被告石生金加工厂实际接受了原告的劳动,双方形成事实雇佣劳务关系。被告对其雇员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系学徒工,被告无法进行与正式员工相同的要求管理原告,在学徒期间,原告自身应具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未注意安全、操作处置不当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本院认定被告石生金加工厂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部分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437.23元;2、残疾赔偿金23098元(11549元/年×20年×10%),原告系农村居民,仅提供了一份租房合同,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已满1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4、误工费3520元(80元/天×44),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享有固定收入及正式工作,误工费酌情按80元/天计算;5、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7、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6955.23元,被告石生金加工厂应赔偿原告32868.66元(43435.23元×70%),因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437.23元,故应再支付原告20431.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南区石生金机械加工厂赔偿原告徐远春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0431.43元;二、驳回原告徐远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本院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徐远春负担258元,被告巴南区石生金机械加工厂负担603元,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