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7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二与被告湖南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湖南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7523号原告:李二,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二与被告湖南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立即为李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判令某公司承担从房屋应当交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交房违约金50000元;3、判令某公司承担李二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二与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二购买某公司开发的融都公寓某房;某公司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李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如果逾期交房,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某公司应当如期办理融都公寓某房的房屋产权证书。现某公司虽然向李二交付了房屋,但所交房屋没有达到房屋交付的实质要件,存在违约,应当按约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且某公司未按期办妥李二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应当继续办理。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李二交付了经五方验收合格的房屋;二、合同中关于交房问题的违约金,只是针对逾期交房的情形,房屋是否验收合格,是否有质量问题不在此列;三、某公司对李二要求办理融都公寓(某融府)的初始登记及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没有异议,并承诺在初始登记后三个月内将办理业主分户不动产权证需由某公司提交的资料交长沙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备案,协助业主取得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日,李二(买受人)与某公司(出卖人)签订200982531807号《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97.9491万元的总价款购买某公司开发的融都公寓第1幢某房。合同第十条“交付期限及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九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5个工作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65个工作日内办好土地使用证。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附件三为装饰、设备标准。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作为附件四,其中“一、关于商品房的价款及交接”第2点约定内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所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该商品房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依据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建设五家单位签字盖章确认该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的时间以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建设五家单位签字盖章确认该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准。”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李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某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向有关方面交清了税费。2010年12月10日,融都公寓(某融府)的勘察单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院、设计单位长沙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湖南长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及建设单位某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竣工验收意见”相应栏目内出具“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并签字盖章。此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李二交房,李二随后从某公司接收了房屋。但此后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某公司一直未为融都公寓申请初始登记,更未办妥李二所购融都公寓第1幢某房的不动产权证。本案审理中,某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备案表虽系复印件,但来自某公司与施工单位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701号卷宗中,而在该案审理中经当事人质证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书采信了该证据,据以认定了某融府于2010年12月10日经五方验收合格的事实,故本案中某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一、李二与某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本案中李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及有关税费的义务,某公司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三、李二以某公司一直没有交付达到房屋交付实质要件的房屋为由,要求某公司给付直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实质要件就是五方验收,而某公司交付的房屋已经经过五方验收且验收合格,故某公司对此不存在违约,另一方面即使某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因该备案系行政管理行为,并不影响本案中对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交付了房屋的认定,故李二据此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四、某公司在交付房屋后一直没有申请融都公寓(某融府)的初始登记,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尽快申请融都公寓(某融府)的初始登记,并在初始登记完成后继续协助李二向长沙市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因国家房屋权属登记政策变动原因,原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合并为新的不动产权证,则某公司应当以继续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现李二起诉要求某公司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在初始登记尚未完成的情况下,某公司自愿承诺在初始登记后三个月内将办理李二所购房屋不动产权证需由某公司提交的资料交长沙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备案,协助李二取得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该期限比合同约定的初始登记后365个工作日的期限短,本院视为某公司自愿放弃了一部分期限利益,予以准许。五、李二起诉要求某公司赔偿律师费用,因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取得融都公寓(某融府)的初始登记后三个月内将办理李二所购融都公寓(某融府)第1幢某房屋不动产权证需由湖南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交长沙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备案,协助李二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二、驳回李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二和湖南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湘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