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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肖虎、赵佃花、李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肖虎,赵佃花,李建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大厦C座19层C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060723227U。负责人:李学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秀,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胤,山西启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佃花(系原告肖虎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胤,山西启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建成,男。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虎、赵佃花,原审被告李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秀,被上诉人肖虎、赵佃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多赔偿的2890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被上诉人均已70多岁,仅凭开具的一张误工证明就认定误工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赵佃花未提供户籍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予承担。肖虎、赵佃花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鉴定费应由车主或保险公司赔偿。李建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肖虎、赵佃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肖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543.48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666.7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13016.6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726.85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赵佃花的医疗费9042.02元,医疗器械费200元,误工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损害赔偿23245.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1837.22元;电动车损失费3180元,以上共计105744.0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4日10时许,李建成驾驶晋BGU3**号雪弗兰小型轿车,沿大同市矿区煤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旺高速口附近路段处与同方向肖虎驾驶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肖虎、赵佃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认为李建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且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李建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虎、赵佃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肖虎、赵佃花被送往同煤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8日出院,住院55天。肖虎的病情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12)、脑萎缩、多处皮肤浅表擦伤(额面部及四肢)、颈椎间盘膨出、腔隙性脑梗死(双侧基底节区多发性)、头皮挫伤、颈椎退行性病变、颈椎间盘突出。赵佃花的病情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头皮裂伤、硬脑膜下积液、上肢擦伤、头皮血肿、腔隙性脑梗死、全鼻窦炎。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佃花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在肖虎、赵佃花治疗期间,李建成为其垫付住院费押金8000元。又查,李建成驾驶的晋BGU3**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建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理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肖虎、赵佃花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建成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建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大同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保大同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关于各项损失赔偿,(一)原告肖虎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7543.4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3666.7元,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以证实肖虎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2000元,误工169天,误工期间停发工资,一审法院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采用,同时对原告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以住院55天计算误工损失3666.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肖虎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肖秀兰和肖美兰护理,二人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400元和3700元,按住院55天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分别为6233.33元、6783.33元,共计13016.67元,原告提供了相关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采用,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确需两名护理人员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肖虎的年龄、伤情等实际情况,支持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678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以住院55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15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原告肖虎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天×55天)。5、交通费,原告肖虎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依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肖虎上述各项赔偿共计19318.51元。(二)原告赵佃花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9042.0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以证实赵佃花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2000元,误工169天误工期间停发工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间为120日等,一审法院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采用,同时对原告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以120天误工期间计算误工费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赵佃花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肖振国和儿媳方红梅护理,二人月工资收入分别为4500元和3500元,按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计算,护理费分别为9000元、7000元,共计16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采用,同时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确需两名护理人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赵佃花的年龄、伤情等实际情况,确认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酌情支持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赵佃花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天×55天)。5、营养费,计算方法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期按照鉴定意见90日计算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赵佃花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所主张23245.2元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2500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8、医疗器械费2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发票,结合原告赵佃花内踝骨折等伤情,购买拐杖、坐便器确属必要,费用金额亦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赵佃花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依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赵佃花上述各项赔偿共计57662.22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该起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费3180元,原告提供大同市北都街安畅车行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李建成认可该电动车损坏且无修复价值的事实,但对赔偿3180元持有异议,被告李建成、信达财保大同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该电动车购买时间、折旧因素、重置费用等,酌情支持2000元。本案以上各项赔偿合计78980.73元(包括被告李建成垫付8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大同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的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保大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肖虎、赵佃花各项损失70980.73元;赔付被告李建成垫付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成负担1774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604元。本院二审期间,肖虎、赵佃花提交了大同市吉祥天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表》欲证明其误工损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该工资表缺乏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当庭放弃,按农村标准计算赵佃花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变更上诉请求后的上诉金额为14166.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肖虎、赵佃花主张误工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对于肖虎、赵佃花二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有大同市吉祥天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公章,虽然该表负责人签字处并未填写负责人全名,但结合肖虎、赵佃花一审提交的同一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以及肖虎、赵佃花均已年过七旬只可能从事临时工作的事实,可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一审法院对肖虎、赵佃花误工费的认定正确,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关于认定肖虎、赵佃花误工损失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查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上诉金额为14166.7元应交纳二审案件受理154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本院应予退还369元。综上所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54元,本院退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3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春& # xB;审判员 陈大涵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宁   俊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