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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庞伟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伟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49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伟青,男,1980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邓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伟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伟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4时29分许,被告人庞伟青酒后无证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沿邓州市龙堰乡刁河村东村村通道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周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庞伟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庞伟青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0.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庞伟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机动车查询表、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庞伟青的供述与辩解、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伟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伟青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伟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庞伟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伟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殿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