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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德贤、张玉明等与张玉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贤,张玉明,张保安,张玉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884号原告:张德贤,男,汉族,1955年3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张玉明,男,汉族,1947年10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宏,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保安,男,汉族,1955年8月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张玉东,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张德贤、张玉明、张保安诉被告张玉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齐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贤、张保安、张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的空院相邻,被告在空院养狗数只。近年来,被告开始在此喂狗和训练斗狗,让狗拉着轮胎转圈训练,影响了三原告正常生活,经村委多次调解,环保局和城伯镇调解员也参与调解,让被告将狗场迁走,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迁走其空院内所有的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张玉东家里后院养狗数只,经常叫唤,影响四邻正常生活;2、调解员崔恒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里喂有六条狗,见人就乱叫唤,严重影响四邻正常生活。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勘验现场时发现被告虽迁走了一部分狗,但其空院仍有五、六只狗。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被告养狗数只,严重影响了三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其侵权事实已经成立,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迁走其空院内所有的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侵害,迁走其空院内所有的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齐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