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执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李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3执197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被执行人李玉香,女,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李玉香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京0113行审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6〕第41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行为义务。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定申请执行人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但申请执行人以不具备代为履行能力为由,表示不予代为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定申请执行人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申请执行人以不具备代为履行能力为由,表示不予代为履行。至此,本案的执行工作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6〕第41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具备代为履行能力时,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中平审判员 单立勋审判员 马维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