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延朝与赵明礼、夏永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朝,赵明礼,夏永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1518号原告:王延朝,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礼,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湛河区,现住宝丰县。被告:夏永召,又名夏超辉,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原告王延朝与被告赵明礼、夏永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被告赵明礼、夏永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延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明礼、夏永召偿还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要求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赵明礼、夏永召负担。事实和理由:夏征兵在许昌市亮源焦化厂内开办一洗煤厂,王延朝多次向其供应浮选油。2016年11月18日,夏征兵和王延朝结算了浮选油款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夏征兵欠王延朝浮选油款12万元,分四个阶段还清,赵明礼和夏永召自愿以担保人身份承担连带责任,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至今,夏征兵却未按约足额还款,赵明礼和夏永召也未按约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赵明礼辩称,还款协议上的字虽然是赵明礼所签,但赵明礼当时在夏征兵开办的洗煤厂工作,负责生产。2016年10月份,王延朝和夏征兵因浮选油货款发生纠纷,赵明礼受夏征兵和夏永召委托。并经夏征兵同意后,才与王延朝签的还款协议。赵明礼对欠款一事不知情,只是受托去办事的,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夏永召辩称,赵明礼陈述的事情经过属实,还款协议上夏永召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夏永召当时在夏征兵厂内工作,王延朝与夏征兵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王延朝供应的浮选油不合格,造成厂里损失严重,让王延朝协商解决浮选油质量问题,他拒绝商量。后王延朝向环保局举报洗煤厂,洗煤厂在无法生产的情况下才和王延朝签订的还款协议。夏永召愿承担包括赵明礼在内的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征兵系许昌市亮源焦化洗煤车间的承包人,王延朝自2014年至2016年8月期间多次向该车间供应浮选油,后双方因浮选油质量及拖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11月18日,夏征兵委托夏永召、赵明礼到宝丰县王延朝协商解决货款问题,双方就浮选油货款问题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亮源洗煤车间夏征兵欠宝丰县王延朝浮选油款12万元(壹拾贰万圆整)经双方协议欠款分四个阶段还清12万元(壹拾贰万圆整)四个月时间内。协议如下:一、第一个月从2016年11月19日还3万元(叁万元)后三个月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每月还款3万元(叁万元),共四个月还清12万元(壹拾贰万圆整)。二、从协议之日起王延朝不得依欠款理由妨碍洗煤生产,之前王延朝对亮源洗煤的举报全部停止。三、洗煤厂承诺还款必须按时到位。四、此协议双方共同执行,担保人愿承担连带责任,若有任何异议有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否则负法律责任。此协议一式四份。担保人:夏永召(指印)、赵明礼(指印)2016年11月18日。”王延朝在还款协议右上角标注“此协议已看,王延朝”。还款协议签订后,夏征兵分三次偿付王延朝款60000元,因下余60000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王延朝向夏征兵供应浮选油,夏征兵欠王延朝货款的事实,有王延朝提交的还款凭证为凭。夏永召虽提交证据用以证明浮选油质量不合格,但因该证据系亮源焦化行政人事部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不能作为证明浮选油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使用。关于货款问题,夏征兵委托赵明礼和夏永召与王延朝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该还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夏征兵应按还款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王延朝主张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其实质系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依法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赵明礼虽系受夏征兵委托与王延朝协商处理货款问题,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在还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的含义及法律后果,现赵明礼及夏永召对还款协议上各自的签名均无异议,故赵明礼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赵明礼和夏永召依法应对夏征兵的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王延朝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明礼、夏永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延朝欠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7年5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赵明礼、夏永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王延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赵明礼、夏永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芮永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1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