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区冠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区冠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廖国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冠成,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娅君,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区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区冠成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64489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为6869.14元);2.判令区冠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区冠成原为民太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底离职。2014年10月31日,区冠成出具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0日,19个工地共欠民太公司砼款123701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砼款全部收回并交付给民太公司,如逾期不能全部付清,愿意承担债务责任。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止,上述款项尚有46553元未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民太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主张区冠成向民太公司购买货物再转卖,要求区冠成支付货款64499元,区冠成则辩称经手货物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民太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均显示区冠成为业务员,买方(签收人)均为案外人;2.从区冠成签订的确认书看,也只是区冠成作为业务员,确认相关工地欠民太公司货款,区冠成愿意催收处理。综上,民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民太公司、区冠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民太公司要求作为业务员的区冠成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对民太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民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2.1元,财产保全费733.68元,合计1525.78元,由民太公司负担。民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区冠成向民太公司支付货款61199元;2.判令区冠成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一)区冠成虽然曾经是民太公司的业务员,但案涉货款是区冠成从民太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并要求民太公司运送到其指定客户工程项目用于施工而产生的,即区冠成作为中间商购买民太公司货物再出卖给其客户,也就是日常交易中的转手买卖,其以赚取差价为目的,在各行各业中这种交易行为比比皆是,在佛山市商品混凝土行业中这种行为相当普遍。本案中,区冠成购买混凝土并出卖给其客户,是其为赚取差价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太公司和区冠成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区冠成是否为民太公司的业务员毫无关系,此时区冠成明显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二)在《确认书》的下端备注处注明:“截止2014年10月30日,以上工地共欠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砼款123701.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砼款全部收回并交付给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如逾期不能全部付清的,本人愿意承担债务责任”,区冠成并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区冠成显然承担了案涉货款债务。首先,从债务的本意分析,《现代汉语词典》关于“债务”的相关解释如下:“债”为“欠别人的钱”,“债务”为“债户所负还债的义务。也指所欠的债”,“债务人”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对债权承担义务的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区冠成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货款债务,即区冠成承认其是债务人,既然是债务人就要履行清偿义务。第三,区冠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清楚自己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货款债务的法律后果,区冠成签名确认货款债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承担债务的行为当然成立并生效。因区冠成不依约还款,民太公司诉请区冠成清偿债务合法有据。第四,区冠成辩称其签署《确认书》时是迫于民太公司压力,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五,区冠成签署《确认书》后已实际履行偿还部分债务的义务。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方面若区冠成不欠民太公司货款,离职后完全不必要偿还货款;另一方面,若区冠成不欠民太公司债务,民太公司不可能诉请小部分货款而主张区冠成已偿还《确认书》所载明的大部分货款。最后,民太公司从来未明示或默示只是要求区冠成向民太公司履行催收义务,民太公司自始至终是要求区冠成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二、区冠成主张其在货款确认书签名确认债务是职务行为,但无提出反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区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区冠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涉案货款产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区冠成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民太公司与案外人,不应当由区冠成来承担该债务。从《确认书》的表述来看,区冠成在《确认书》中仅需要履行的是催促民太公司的买受人交付货款,而签订《确认书》的时候双方是劳动关系,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因此该《确认书》不能认定为区冠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民太公司根据《确认书》要求区冠成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民太公司主张区冠成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要求区冠成支付货款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民太公司据以主张区冠成支付货款的证据为《确认书》及送货单,而根据民太公司提供的《确认书》及送货单的记载,区冠成为民太公司的业务员。区冠成亦提供了工作证及名片佐证其为民太公司的业务员这一事实。虽然区冠成向民太公司出具《确认书》,在《确认书》备注中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砼款全部收回并交付给民太公司,如逾期不能全部付清的,其愿意承担债务责任。但该备注内容不能直接反映区冠成从民太公司拿货再转卖,区冠成应直接向民太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民太公司本案主张的货款发生于区冠成担任民太公司业务员的期间,民太公司存在对区冠成的管理关系,双方显然不是平等的主体。在没有证据证实区冠成为与民太公司直接交易相对方的情况下,区冠成作为民太公司的业务人员,若由其承担的民太公司未收货款的债务明显与其义务不对等。因此,民太公司要求区冠成对涉案款承担清偿责任显然有违法律规定的平等、公平原则,其要求区冠成支付涉案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认定民太公司与区冠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区冠成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驳回民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民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47元,由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