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车延东和汪乐民;彭菊花;陆鸿;朱国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延东,汪乐民,彭菊花,陆鸿,朱国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697号原告车延东,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汪乐民,男,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被告彭菊花,女,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第三人陆鸿,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第三人朱国杯,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车延东诉被告汪乐民、彭菊花,第三人陆鸿、朱国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延东、第三人陆鸿、朱国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乐民、彭菊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延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乐民、彭菊花在继承汪炳如(已故)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车延东借款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汪乐民、彭菊花在继承汪炳如(已故)遗产范围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汪炳如向车延东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7月5日前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车延东向汪炳如指定的陆鸿及朱国杯的银行账户转账970000元,并向汪炳如支付现金30000元,汪炳如向车延东出具借条、收条及保证书。2016年3月14日,汪炳如再次向车延东借款,车延东通过银行转账向汪炳如出借20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200000元。2016年5月15日,汪炳如在微信群发了委托朋友将商铺出售以偿还原告借款1250000元,后原告再未联系到借款人,因此,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诉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后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主体不存在,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车延东的起诉。根据继承法等规定,现要求汪炳如的遗产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汪乐民未做答辩。彭菊花未做答辩。陆鸿辩称,其与汪炳如同在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上班,双方系上下级关系。2016年3月6日,受汪炳如要求,接受车延东的200000元的银行转款。2016年3月7日,受汪炳如要求,又将上述款项转给汪炳如。故本案与其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朱国杯辩称,其与汪炳如同在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上班,双方系上下级关系。2016年3月6日,受汪炳如要求,接受车延东的710000元的银行转款。2016年3月7日,受汪炳如要求,又将上述款项转给汪炳如。故本案与其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汪炳如向车延东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6年7月5日前全部还清。同日,汪炳如又向车延东出具收条及保证书各一张。收条载明:其中玖拾柒万元为银行转账,剩余三万元为现金支付。后车延东按照汪炳如的指示,于2016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朱国杯转账71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陆鸿分四次共计转账200000元;于2016年3月7日,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向汪炳如转账30000元。2016年3月7日,汪炳如向车延东借款30000元,要求车延东将该30000元转给王义文。次日,王义文将该30000元通过手机微信转给汪炳如。朱国杯在收到车延东710000元转账后,于2016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汪炳如转账共计710000元。陆鸿在收到车延东200000元转账后,于2016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汪炳如转账200000元。后车延东又于2016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汪炳如转账150000元;2016年3月14日,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向汪炳如转账10000元;2016年3月15日,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向汪炳如转账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汪炳如转账30000元。共计转账200000元。另查明,汪炳如在微信群聊中,对车延东借款及利息共计1250000元予以认可。汪炳如于2016年5月15日逝世。汪乐民系汪炳如父亲,彭菊花系汪炳如母亲。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车延东与汪炳如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车延东已完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汪炳如向车延东再次借款200000元,虽汪炳如未向车延东出具借条,但车延东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5日,通过汪炳如的银行及微信向其转账共计200000元。故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因汪乐民、彭菊花系汪炳如的遗产继承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乐民、彭菊花在继承汪炳如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车延东借款1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汪乐民、彭菊花在继承汪炳如遗产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汪乐民、彭菊花在继承汪炳如遗产范围内承担保全费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乐民、彭菊花在继承汪炳如遗产范围内清偿汪炳如所欠原告车延东借款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车延东;驳回原告车延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汪乐民、彭菊花在继承汪炳如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车延东。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