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黄雄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黄雄立,刘璐,梁永新,张春燕,中山市佳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88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大东裕商业大厦首层、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9819579W。主要负责人:李启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靖宇,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圃灵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6292825-1。法定代表人:黄雄立,董事长。被告:黄雄立,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刘璐,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梁永新,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张春燕,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中山市佳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魁东四路3号(厂房一首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8446514-6。法定代表人:梁永新。被告:中山市大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圃灵路23号综合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9238766-X。法定代表人:邓子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电器公司)、黄雄立、刘璐、梁永新、张春燕、中山市佳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电器公司)、中山市大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州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宝电器公司、黄雄立、刘璐、梁永新、张春燕、佳成电器公司、大州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宝电器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中宝电器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黄雄立、刘璐、梁永新、张春燕、佳成电器公司、大州商贸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中宝电器公司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故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请求判令:1.中宝电器公司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24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暂至2016年12月22日共计为254191.64元);2.黄雄立、刘璐、梁永新、张春燕、佳成电器公司、大州商贸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与中宝电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就上述债务,在中宝电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中,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明确:截至2017年6月12日尚欠本金1240万元、正常利息689914.3元、罚息57600元、复利29431.27元,合计13176945.6元。被告中宝电器公司、黄雄立、刘璐、梁永新、张春燕、佳成电器公司、大州商贸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中宝电器公司。借款情况:2016年4月1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宝电器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授借字(中山)第201603310101号],约定: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向中宝电器公司提供贷款250万元用于购买铝锭,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按照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借款利率为LPR一年期限档次+3.7%;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9月9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宝电器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授借字(中山)第201609050692号],约定: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向中宝电器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融资专项扶持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6.9%,浮动周期为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抵押担保情况:2014年9月5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宝电器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粤授抵字(中山)201409041616号],约定:中宝电器公司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镇圃××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xx号;土地证号:中府集用(2014)第xxxxx号]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宝电器公司于2014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28696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限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3月18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被担保的债务人为中宝电器公司、佳成电器公司;增加补充条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任一债务人违约或者债权人对任一债务人提前收贷情形,抵押人均须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最高金额本金限额内对任一债务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情况:1.2015年3月24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黄雄立、刘璐、梁永新、张春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借保字(中山)第201503221202号],约定:黄雄立、刘璐、梁永新、张春燕对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宝电器公司2015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25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5年3月24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佳成电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借保字(中山)第201503221202-1号],约定:佳成电器公司对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宝电器公司在2015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25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6年3月31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大州商贸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603310120号],约定:大州商贸公司对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宝电器公司在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25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欠款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于2016年4月1日向中宝电器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6.666667‰;于2016年9月9日向中宝电器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6.6667‰。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宝电器公司未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根据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对账单,250万元的贷款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拖欠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含罚息)158625.4元、复利5728.87元;1000万元的贷款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拖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588888.9元,复利23702.4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分别与中宝电器公司、黄雄立、刘璐、梁永新、张春燕、佳成电器公司、大州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中宝电器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时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中宝电器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及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关于中宝电器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举证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中宝电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利息复利的金额。中宝电器公司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中宝电器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他项权证记载的内容,上述抵押属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12869600元,故抵押担保的限额应以登记公示为准。中宝电器公司未依约还款,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请求以中宝电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各宗抵押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以12869600元为限。现中宝电器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债务发生的时间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黄雄立、刘璐、梁永新、张春燕于2015年3月22日书面承诺对中宝电器公司的债务在125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佳成电器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书面承诺对中宝电器公司的债务在125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大州商贸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书面承诺对中宝电器公司的债务在125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黄雄立、刘璐、梁永新、张春燕、佳成电器公司、大州商贸公司应对中宝电器公司在保证限额内对中宝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雄立、刘璐、梁永新、张春燕、佳成电器公司、大州商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宝电器公司追偿。被告中宝电器公司、黄雄立、刘璐、梁永新、张春燕、佳成电器公司、大州商贸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6月12日利息(含罚息)158625.4元、利息复利5728.87元;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LPR一年期限档次+3.7%再上浮50%)计付罚息,对未能按约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二、被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6月12日利息(含罚息)588888.9元,复利23702.4元;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6.9%再上浮50%,利率按月浮动)计付罚息,对未能按约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x[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xx号;土地证号:中府集用(2014)第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以12869600元为限。四、被告黄雄立、刘璐、梁永新、张春燕、中山市佳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州商贸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1250万元内对被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雄立、刘璐、梁永新、张春燕、中山市佳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州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726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黄雄立、刘璐、梁永新、张春燕、中山市佳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州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泳瑜周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