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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427号原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中北路298号。法定代表人:吴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忆禄,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龙,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诉讼代表人:徐永明,村委会主任。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负责人:徐登林,董事长。原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忆禄,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徐永明、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徐登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依法中标承包了两被告所在的佛堂镇坑口村“王坞坑道路工程”,由于该工程未设计“边沟、排水管、窨井及路边培土”项目,为了完善王坞坑道路工程的使用功能,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就增加的“王坞坑道路工程”的边沟、排水管、窨井及路边培土项目的施工、验收、结算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同年12月,原告对涉案的部分工程依约定结算送审,两被告也认可送审结果,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37047元。但上述工程款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7047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工程款是37047元,但根据双方的协商是同意支付20000元,村里也开具了付款凭证,不知道该工程有没有审计过,但是原告从来没有向村里要过钱,并不像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村里不同意支付。情况说明中也有写我们同意支付20000元的,付款凭证上都有签字过的。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同意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原告并没有多次来催讨,也没有证据。工程是在2013年做的,5月23日中标承建的,2014年初完工的,完工后原告从来没有来拿过钱,到2016年时才来拿钱的,我们也跟原告协商后同意支付20000元,开具了付款凭证,我们手续都办好了,只是镇里的财务部门不同意支付。情况说明里也写有经过协商双方同意一次性支付20000元。监审单上我们村里、工作片等需要签字的人员都已经签过字了,就是镇里的领导没有签字。原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约定参照的执行依据。原告补充说明,涉案工程是指王坞坑道路工程的边沟、排水管及窨井工程,是王坞坑道路工程的增加部分工程;并不是指王坞坑工程的主工程;补充协议是参照王坞坑道路主工程的合同,工期和招投标、结算都是按王坞坑道路主工程的合同进行的。2、结算送审资料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价款、结算价和标准及工程量确认;被告村徐登林在送审基本情况表中有签字的。3、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态度,二被告同意支付20000元,但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4、《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及预算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参照王坞坑道路工程施工的协议及结算标准依据,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事实。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送审资料里面复印的图纸有异议,图纸所载的路面高度与实际不符;对其它材料没有异议。对证据3,会议记录是村里开会的记录,原告去镇财务拿钱必须要有村里的会议记录,是我们提供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也是我们提供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下方朱兴是联村干部,鲍建明是塔山工作片的主任,这两个人的签字是原告自己去找他们签字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村里的付款凭证和监审单都有开具的,情况说明都是原告去找相关人员签字的;20000元是双方协商后同意支付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情况说明是同一份,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只需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2、付款单据照片打印件(载体为手机)一份,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只需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原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情况说明本身不能证明工程款从37000余元协商后同意支付20000元,不是工程款协商少付的依据,并且事实证明,就算是协商过的,这个协商也是不成功的,没有可行性的;对证据2,2016年11月11日第1245394号付款单据内容的真实性和票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算原告有拿到过付款凭证,但是最终并没有拿到工程款。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一致,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是由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原告接受了该份情况说明且在接受情况说明的当时也未对情况说明里所载的内容提出异议,情况说明里明确载明“由于村里经济困难并与施工方协商一致同意一次性支付20000元整”,表明当时原告是认可被告一次性支付20000元;此外,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开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付款凭证、监审单,原告也曾开具给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过被告,原告持被告开具的付款凭证、监审单、会议记录和情况说明曾到镇里财政部门领取过工程款;原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以实际行动同意被告仅需支付20000元款项。虽然因政府财政的相关规定,原告最终未能领到20000元工程款,但结果本身不能推翻双方曾经协商同意减少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付款凭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原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王坞坑道路工程;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一份。2013年9月8日,由于上述道路工程未涉及边沟、排水管、窨井及路边培土等项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边沟、排水管、窨井及路边培土等项目,二被告委托原告与王坞坑道路一起施工,结算按王坞坑道路招标文件及预算执行。后涉案增加的边沟、排水管、窨井及路边培土等项目工程完工,原告于2013年10月制作的送审资料中,被告认可送审工程价为37047元。但涉案工程未经过审计。2016年10月13日,经被告村两委开会讨论,就王坞坑道路增加部分工程款37047元,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20000元整。2017年1月13日,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给原告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王坞坑道路工程由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中标承建。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按审计报告支付了工程款;但当时在验收过程中要求道路两侧的水泥水沟及泥土回填等附属设施一起完工方可验收(此项目没有在工程范围内没有预算)。经村两委决定,增加此项目由道路施工方承建,超出工程款由村里支付。工程量由徐永根现场确认签字,按实际工程量应支付给施工方37400元(附签证单及决算单)。由于村里经济困难并与施工方协商一致同意一次性支付20000元整”。情况说明出具之后,原告持被告开具的付款凭证、监审单、会议记录和情况说明到镇里财政部门领取工程款,但因故未能领取到相应款项。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根据二被告的自认,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王坞坑道路工程的增加工程实际工程款价款为37047元。但原告与二被告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同意二被告一次性支付20000元整,表明原告自愿减少工程款。根据禁反言原则,原告自愿减少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不能因其之后未实际收到款项而反悔,除非双方约定了被告未付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综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000元,该款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主张涉案工程未进行审计,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作为付款条件,故二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建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