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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某乙,田某丙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1259号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第三人:田某乙。第三人:田某丙。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8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辽09民终3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重审期间,依法追加田某乙、田某丙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田某乙、田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告父亲田某丁居住在原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街道育红街苗卜一会24号(现阜新市海州区尹城街24号),原告居住24付号。2006年10月9日,原告和父亲田某丁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父亲居住的建筑面积78平方米房屋,当时动迁时给原告哥哥田某乙20平方米,给原告父亲田某丁拆迁安置户型二居室,建筑面积不小于52平方米。楼层安置3-4层之间;给原告安置户型二居室,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楼层安置2-4层。协议签订后,2010年5月13日原告父亲有病住院期间立下遗嘱,将其拆迁安置给本人的54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父亲田某丁于2010年6月5日病故。被告在分配房屋时,给原告父亲的房屋符合回迁标准,给原告分配的房屋为五层一居室,按拆迁安置协议不符合回迁标准。因此,就安置房屋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当时分配给原告父亲的房屋不存在争议,但被告也不予交付,其理由是待解决原告有争议的房屋后再一并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分房时,被告给原告安置的一套房屋,不知什么原因让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出售给他人。时至今日长达四年之久被告未给原告安置房屋,原告仍带着孩子租房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如下,1、要求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内容安置两套两居室房屋,计价值38万元。2、要求给付两套住房法定期限18个月租房补助费3,240元,超期租房补助费按照每月500元标准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至。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田某乙、田某丙未做陈述。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尹城街北段进行拆迁改造,分别与原告父亲田某丁及原告田某甲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拆迁范围内安置田某丁楼房一处,户型2居室、楼层为3-4层、建筑面积不小于52平方米;拆迁补助费每户200元;过度期限租房补助费按实际发生月数计算(法定的回迁期限18个月,超期补助费按拆迁政策规定加发)。在拆迁范围内安置田某甲楼房一处,户型2居室,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楼层为3-4层。拆迁补助费每户200元,过度期限租房补助费按实际发生月数计算(法定的回迁期限18个月,超期补助费按拆迁政策规定加发)。协议签订后,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交付房屋。田某丁于2010年6月5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原告田某甲、第三人田某乙、第三人田某丙。2010年5月13日,田某丁立下遗嘱,将回迁安置楼房产权交由田某甲继承。另查,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李某甲、白某某,2009年11月16日,李某甲、白某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李某甲、宫某某。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乙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为监事。2010年1月28日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李某甲、宫某某,选举白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25日股东李某甲、宫某某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2013年3月20日杨某乙因病死亡。在原审期间,杨某乙妻子吕某某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12年4月9日,李某甲与杨某乙签订一份“企业名称及法人变更协议”,其内容如下:原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改名为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改名为杨某乙。原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经营行为与杨某乙无关。尹城街旖旎轩小区后继事宜及涉及的税务、动迁户安置、往来账目由李某甲个人承担。企业及法人改名后李某甲继续经营房地产,杨某乙无条件提供执照并给与支持,所产生的税务及相关费用由李某甲承担。本协议从签订时起生效。另注明:本协议签订后由杨某乙所经营的事宜,发生一切纠纷与李某甲无关(本执照不能转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企业名称及法人变更协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代书遗嘱、死亡医学证明书、田某丁房产执照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及田某丁与阜新市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的变更,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名称的变更不是公司主体的消灭。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予以承继。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协议及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虽然阜新市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不影响更名后的公司依法对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履行。李某甲与杨某乙签订的“企业名称及法人变更协议”的内容中就更名前动迁户的安置约定由李某甲个人承担。由于被告未到庭,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查清。即使该协议存在,被告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所以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义务按协议对原告田某甲及田某丁的房屋进行安置。同时被告应依据协议给付原告过渡期租房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参照《阜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定回迁期限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90元,超期补助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倍。所以,被告应从动迁之日到回迁之日,给付原告两处回迁房的过渡期限租房补助费。由于田某丁已经去世,其生前立有遗嘱,将回迁安置房屋的产权交由田某甲继承。由于该遗嘱涉及其他继承人,本案依法追加了继承人田某乙、田某丙为第三人,第三人田某乙、田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意见。所以,本院对原告田某甲提交的田某丁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田某甲作为田某丁的遗产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按协议为其安置回迁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田某甲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按协议为原告田某甲安置楼房一处。二、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田某丁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按协议为原告田某甲安置楼房一处。三、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每月90元的标准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甲两户18个月租房补助费总计3240元;超期租房补助费从2008年5月9日开始至回迁之日止每月每户按照270元标准给付。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2元(已交5000元、缓交2672元)、公告费960元(含本次重审700元)由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 宁审判员 肖红霞审判员 魏秀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