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常香文、苗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常香文,苗翠英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49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负责人:杨科,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章治鹏、徐成厚,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香文,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苗翠英,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常香文、苗翠英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治鹏、徐成厚、被告常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翠英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各项欠款250448.59元。其中卡号为622621001027XXXX的信用卡欠款220236.43元,卡号为52894800014XXXXX(MC),421871000171XXXXX(VISA)的信用卡欠款30212.16元。(费用、利息等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6日被告常香文向原告理财信用卡年申请办理了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业务,卡号为62262100102XXXX,并于2015年6月16日激活使用。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常香文共计欠款220239.43元,其中本金134969.39元,利息26812.49元,费用47779.3元,应收未收利息2103.16元,应收未收滞纳金8572.09元。2012年被告常香文向原告申请豪华白金卡,原告于2012年7月8日核发卡片,被告常香文于2012年7月24日激活该卡,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挂失豪华白金卡,原告于同日核发了新卡,2014年11月7日,被告常香文申请挂失(VISA)卡,原告于同日核发新的(VISA)卡。MC卡与VISA卡属于同一账户。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常香文共计欠款30212.16元,其中本金15259.45元,利息3021.87元,费用10669.66元,应收未收利息235.07元,应收未收滞纳金1224.93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足额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常香文辩称,我和苗翠英系夫妻关系,对2012年5月26日办卡的事实认可,这是用我公司执照办理的该卡,信用额度是15万元,当时原告承诺给我方办理的是1000000元额度的信用卡,但是到我手中时,实际办理的是信用额度是100000元的信用卡,交了卡费大约3600元,这3600元应该是1000000元额度信用卡的费用,后来又给了一张信用卡,额度是50000元,交了大约1000多元的卡费,第三张信用卡没有额度,我也没有开通,也不用交卡费。我认为原告应起诉我公司,名称是大同市新九州羊绒城有限责任公司,我是公司法人,是以公司名义办的卡,填表也是填的公司。对于两张卡共计150000元的额度认可,我认可欠本金150000元,对于利息及费用、滞纳金不认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公司法人是我,但注册人是我和我妻子二人,对于原告起诉我妻子,我认为应该起诉我公司,不应该起诉我们夫妻二人。对于原告陈述的办理白金豪华卡以及申请挂失、换卡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苗翠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民生银行豪华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财产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办理信用卡时知晓应承担的费用;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3、被告信用卡的交易记录15页,证明被告使用五张信用卡的消费记录,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实际消费后,尾数为1XXX的卡欠原告本金134969.39元、尾数为9XXX和尾数为5XXX的卡合计欠原告本金15259.45元。4、原告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电脑资产管控系统生成的表格11张,证明信用额度,尾数为1XXX的信用额度是15万元、尾数分别为7XXX、8XXX、5XXX、9XXX四张信用卡在同一账户下,信用额度共计100000元;从电脑管控系统显示被告欠款的数额是250448.59元。5、催收记录4张,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21日到2016年4月7日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6、当庭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因催收欠款原告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而且在原告填写的申请表中,关于这些费用是有书面说明的,被告也在申请表中签了字,因此对这项费用应予承担。被告常香文对证据1-3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认可。被告苗翠英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常香文、苗翠英未提供证据。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常香文与被告苗翠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6日被告常香文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业务,卡号为62262100102XXXX,并于2015年6月16日激活使用。2012年被告常香文向原告申请豪华白金卡,原告于2012年7月8日核发卡片{卡号528948000120XXXX(MC),421871000128XXXX(VISA)},被告常香文于2012年7月24日激活该卡,后被告常香文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挂失豪华白金卡,原告于同日核发了新卡,卡号528948000147XXXX(MC);2014年11月7日,被告常香文申请挂失421871000128XXXX(VISA)卡,原告于同日核发新卡,卡号421871000171XXXX(VISA)。上述MC卡与VISA卡属于同一账户。被告常香文对办理白金理财信用卡及办理豪华白金卡后挂失、换新卡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常香文认为其办理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50000元,认可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费用、滞纳金不认可,但针对其所辩,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常香文认为是以大同新九州羊绒城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的信用卡,但从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看,被告常香文在基本资料一栏填写的是其个人信息,在职业资料一栏填写的是公司(大同新九州羊绒城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因此原告以常香文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常香文所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常香文在原告处办理了白金理财信用卡及豪华白金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常香文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苗翠英与被告常香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4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并未就该项费用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6年6月15日,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卡号为622621001027XXXX的信用卡各项费用220236.43元(其中本金134969.39元、利息26812.49元、费用47779.3元,应收未收利息2103.16元、应收未收滞纳金8572.09元);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卡号为528948000147XXXX(MC),4218710001717XXXX(VISA)的信用卡各项费用30212.16元(其中本金15259.45元、利息3021.87元、费用10669.66元、应收未收利息235.07元、应收未收滞纳金1224.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香文、苗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本息等费用共计250448.59元{其中卡号62262100102XXXX的信用卡为220236.43元,卡号为5289480001478606(MC),421871000171XXXXX(VISA)的信用卡为30212.16元};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费用、利息、滞纳金利随本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7元、保全费1772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人民陪审员 杨 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宏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