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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唐昌菊与王良英、吴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良英,唐昌菊,吴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英,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重庆市北碚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昌菊,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小林,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洪,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上诉人王良英因与被上诉人唐昌菊、原审被告吴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王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被上诉人唐昌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小林,原审被告吴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良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唐昌菊对王良英的诉讼请求;2.王良英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系吴锐在离婚纠纷过程中个人用于赌博之债,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王良英完全不知情。吴锐长期在外赌博,双方多次因离婚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唐昌菊辩称:王良英收到一审传票后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唐昌菊无赌博行为,王良英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为非法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锐未发表意见。唐昌菊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吴锐、王良英向唐昌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随本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锐、王良英于2009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7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2月25日,吴锐向唐昌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王某表妹唐昌菊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另5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共计100000元,到期支付利息,还款日期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一审庭审中,证人王某当庭陈述吴锐最初是向王某借款,由于王某没有钱,2014年下半年经王某介绍,唐昌菊分两次共计借给吴锐100000元,唐昌菊每次交给王某现金50000元,王某在收到款项后第一次转交给吴锐现金50000元,第二次通过转账交给吴锐50000元;吴锐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已付至2015年12月底,通过王某向唐昌菊转交利息;吴锐通过王某转交向唐昌菊偿还了本金10000元。唐昌菊、吴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吴锐向唐昌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唐昌菊要求吴锐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吴锐、王良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锐、王良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昌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二、吴锐、王良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昌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前述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唐昌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王良英举示:1.吴锐出具的承诺书及证人付某、吴某证言,拟证明吴锐有赌博的习惯,曾经为了赌博,夫妻双方发生争执;2.建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吴锐公司经营。唐昌菊认为,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债,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王良英当庭举示的材料及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王良英是否应当对本案中吴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于我国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吴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锐、王良英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借款产生的债务也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严格限制了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情形,而本案并不存在前述两种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吴锐个人其他事项的情况下,基于我国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本案借款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王良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良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青审 判 员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