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龙游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黄振和、钱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黄振和,钱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003号原告:龙游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灵江工业园区柳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春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和,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钱红,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龙游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振和、钱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游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被告黄振和、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振和、钱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85473元,并支付利息82256.76元(按月利率1%自2016年3月2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二、被告黄振和、钱红立即承担支付经营航空费116161元、罚款200元给原告;三、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黄振和、钱红支付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振和、钱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承包区内的申通快递业务交由被告承担经营一年,承包费为30万元,被告方须支付保证金20万元,任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5年3月2日,双方签订《申通快递龙游公司整体承包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自2015年3月1日起一年。被告方实际支付保证金8万元。前述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方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承包款30万元。同时,在承包期内,被告方为经营快递业务,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和7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3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6年3月1日,承包期满,原、被告对承包期内相关事宜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于2016年3月1日终止,截止2016年3月1日,扣除保证金后,被告方尚欠原告本金685473元,且2016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同时,2016年2月的中转费、罚款等费用由被告方在确定后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一直未能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原告。2016年1、2月经营航空费为116161元、罚款200元,被告方也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两被告签定内部协议没有告诉原告,被告黄振和也未通知原告其已退出承包协议。原告龙游申通速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材料:1、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物料留存表、资产盘点表、保险清算表,证明原、被告间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将承包区内的申通快递业务承包给被告方经营及合同约定的事实;2、借条,证明为经营快递业务,被告方于2015年3月26日和7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3万元和约定的事实;3、对账函一份,证明2016年1、2月,被告方产生经营航空费116161元、罚款200元的事实;4、结算协议,证明承包期满,原、被告就承包期内相关事宜进行结算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物价局文件,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振和辩称:之前是我一起签的承包协议,后因我父亲生病了,我要照顾,不能承包了,就和钱红签订了协议,由钱红一人承包经营,我没有参与过承包区块的任何事务。我就是没有告诉原告而已。我不承担责任的。被告黄振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振和和钱红协议退出承包经营龙游申通快递公司的事实。被告钱红辩称:原告说的都属实的,被告黄振和说的也都属实的。因为第一次签订承包协议后,马上就是春节了,因春节没有业务,所以就从2015年3月1日起算承包时间,2015年3月2日签补充协议时,我已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春根,黄振和不去了。被告钱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黄振和提交的协议书,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表示到今天才知道两被告的这个协议,被告钱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外,其他均无被告黄振和的参与,且被告钱红亦认可被告黄振和的说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龙游县所有乡镇的申通快递业务承包给二被告经营,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承包费30万元,二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2015年1月3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钱红一人承包经营申通龙游快递公司,承包期内的所有责任由被告钱红承担,与被告黄振和无关。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钱红签订申通快递龙游公司整体承包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2015年3月26日和7月30日,被告钱红向原告借款共计43万元。被告钱红实际向原告交纳保证金8万元。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钱红形成结算协议一份,确认:至2016年3月1日,应付承包款30万元、借款43万元及利息35473元,扣除二被告已交纳的8万元保证金,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85473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6年2月,二被告应承担的中转费、罚款等费用待申通快递总公司告知原告后,二被告按申通快递总公司出具的金额支付给原告。2016年1、2月,经营航空费为116161元、罚款200元。上述费用,被告黄振和、钱红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钱红对原告的所有诉请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钱红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黄振和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后二被告之间签订内部协议:确认被告黄振和退出承包,但被告黄振和未告知原告。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的行为,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而二被告之间签订内部协议的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不能对抗原告,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亦未予认可,而被告黄振和未告知原告,故原告和被告黄振和之间的合同未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黄振和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有理有据,被告黄振和未参与承包过程中的事宜不能成为对抗原告的理由,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钱红代表二被告行使承包过程的各项事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振和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黄振和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被告钱红之间的内部协议向被告钱红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和、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游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本金68547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振和、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游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经营航空费116161元、罚款200元。三、被告黄振和、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游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1元,减半收取6360.5元,由被告黄振和、钱红负担。原告龙游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黄振和、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