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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北海市圣城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圣城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442号原告:北海市圣城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北海市圣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兴村委会同和水岸地产以东房屋。法定代表人:黄胜成,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民,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5200210413769。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湖北路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黄典朝,经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俞铧,男,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述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北海市圣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城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十六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民,被告一建公司、一建十六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俞铧、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506.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24506为基数,按2013年贷款利率6.4%(1+50%)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40837元;自2017年3月1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一建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建十六分公司签订东兴市罗浮新区东兴锦苑小区4、5、6、7、9、11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门窗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安装工程经被告一建十六分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3年9月28日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且双方在《门窗装饰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1114506.25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一建十六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北海圣城铝合金门窗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截止2014年8月13日支付工程款990000元,还剩余124506.25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遂产生纠纷。被告一建公司、一建十六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本金和违约金没有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中《门窗合同》、《结算单》上均没有两被告的公章,签字的人员也非两被告公司员工,一建十六分公司虽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但一建十六分公司不惧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只是一建公司的二层机构,其盖章行为没有得到一建公司的认可,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朱其清、黄典平代表一建十六分公司与原告北海市圣城门窗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东兴锦苑小区3#、4#、5#、6#、7#、8#、11#楼门窗安装,价款以门窗实际长度和宽度计算平方数量。2012年8月3日黄典朝、朱汝泉在该合同结尾处签名确认。2013年9月28日,黄山华、朱其清、黄典平、朱汝晋、黄胜成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1114506.25元,被告一建十六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给原告圣城公司《对账单》,表明该工程款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9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窗合同》、《结算单》及《对账单》等证实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圣城公司与朱其清、黄典平签订《门窗合同》及与黄山华、朱其清、黄典平、朱汝晋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但该合同有被告一建十六分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黄典朝于2012年8月3日签字和被告一建十六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并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视为对该工程的追认,而被告一建十六分公司是被告一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4506.25元,应承担相应的债务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辩称《门窗合同》、《结算单》所签字人员朱其清、黄典平、黄典朝、朱汝泉、朱汝晋不是其公司人员,二被告派驻项目经理是罗东波,《对账单》上虽盖有一建十六分公司的公章,但该公司不是独立法人资格,其盖章行为没有得到一建公司的认可,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海市圣城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24506.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450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海市圣城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07元,减半收取18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珍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