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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1122号原告:安某某,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曾某某,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现住德江县。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按利率3%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2014年元月归还本息。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还款付息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自然情况;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拟证明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3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被告已共计支付原告利息80780元。被告曾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3,被告曾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元月归还本息,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的支付利息。2014年5月19日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2014年8月被告支付利息5280元,2014年9月被告支付利息2500元,2016年腊月29日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7年2月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共计利息8078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在庭审中提出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原、被告虽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的计息,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80780元来看,双方实际是按月利率2.1%在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从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止,因原、被告对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共计80780元,均无异议,故未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7年3月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2017年5月9日止;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悠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