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017)湘1202行初34号原告张利群、肖涵峰、田金菊不服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群,肖涵峰,田金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202行初34号原告张利群,女。原告肖涵峰,男。法定代理人张利群,女,系肖涵峰的母亲。原告田金菊,女。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朝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余建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默(特别授权),女,系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湘商文化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钱吉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美祖(特别授权),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群、肖涵峰、田金菊不服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均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利群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朝阳,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默、米艳艳,第三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7]77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均称决定书),认为2016年10月25日早上7点多钟,肖凡去上班途中在公司接送车辆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原告张利群、肖涵峰、田金菊诉称,原告亲属肖凡系第三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10月25日早上7点20分左右,乘坐公司长期租赁的怀化市公交总公司二分公司接送员工上下班的公交车,在去上班的途中因突发心脏病被急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天下午三点左右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2017年1月26日(实际收到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下达怀人社工认字[2017]77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6年10月25日早上7点多钟,肖凡去上班途中在公司接送车辆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情形,也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的情形,我局决定对此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肖凡的死亡不能视同为工伤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是,肖凡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事实上,被告将上班途中排除在工作时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班途中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组成部分,不能将他们割裂开来。“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工作场所”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具体包括围墙内所有的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事实上,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条就明确规定:在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法律已经非常明确地将职工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也作出同样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肖凡作为第三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乘坐公司提供的接送员工上下班的公交车,是在合理的上班途中和工作场所,并且发病后在48小时内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此对肖凡的死亡应当认定视同工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怀人社工认字[2017]77号对伤害职工肖凡的《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认定肖凡的死亡属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利群、肖涵峰、田金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死者肖凡之间的关系;2、第三人的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被告作出的怀人社工认字[2017]77号对伤害职工肖凡的《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疾病诊断书和出院病历,拟证明第三人职工肖凡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应当视为工伤;5、部分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三人职工肖凡是在去上班的途中突发心脏病被送往医院,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应当视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肖凡生前系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长期租赁怀化市公交总公司二分公司的公交车接送公司员工上下班。2016年10月25日早上7点钟左右,死者肖凡带着早餐从怀化市地委公交站上了公司的班车,坐在汽车后门对面的单人座位上。约十分钟后,同事发现肖凡瘫倒在座位上,便马上拨打了120电话,司机将肖凡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天下午,肖凡经抢救无效死亡。肖凡在该公司上班的时间为早上八点,下班时间为17点。死者肖凡发病时属于上下班途中,不是工作时间。二、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死者肖凡是在上班途中在公司接送车辆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情形,也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在起诉中提出“上下班途中”就已经是工作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已经明确了“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就是上下班途中,而不是工作时间。因次,我局对肖凡在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怀化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因其职工肖凡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向我局申请认定工伤;2、肖凡、张利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肖凡、张利群的身份信息,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肖凡系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在职职工的事实;4、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肖凡因突发疾病,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调查笔录(廖庆云),拟证明(1)肖凡的工作时间是从上午8点到下午5点,每天坐公司班车上、下班的事实;(2)事发前一天,肖凡还在公司正常上班;(3)2016年10月25日早上七点多,其坐班车前往公司上班时,看到肖凡坐在班车后门的对面单人位子上,之后发现肖凡瘫倒在座位上,便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肖凡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6、调查笔录(龚兵),拟证明(1)肖凡的工作时间是从早上8点到下午5点,每天坐公司班车上、下班的事实,及班车的路线;(2)2016年10月25日早上7点多,其坐班车前往公司上班时,肖凡坐在其前面单人位子上,之后有人发现肖凡瘫倒在座位上,并打了120急救电话,将肖凡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7、调查笔录(黄丽萍),拟证明(1)肖凡的工作时间是从上午8点到下午5点,及公司班车的路线;(2)2016年10月25日上午7点多,其坐班车前往公司上班时,发现肖凡吃的粉掉了,嘴巴张开,眼睛闭着,便赶紧叫司机往医院送,之后廖庆云打了120急救电话,将肖凡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8、调查笔录(许检喜),拟证明(1)肖凡工作时间是从上午8点到下午5点,每天坐公司班车上、下班的事实,及班车的路线;(2)2016年10月25日早上7点多,其坐班车前往公司上班时,肖凡坐在其前面单人位子上,之后有人发现肖凡瘫倒在座位上,并打了120急救电话,将肖凡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9、调查笔录(杨小芳),拟证明(1)肖凡工作时间是从早上8点到下午5点;(2)事发前一天,肖凡还在公司上班,下午五点十分一起打卡下班;10、调查笔录(冯顶昌),拟证明(1)冯顶昌是公交总公司二分公司的驾驶员,工作内容是接送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上下班;(2)班车的上、下班接送时间及班车的路线;(3)事发当天,有人发现肖凡的早餐掉在地上,便让同车人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开车将肖凡送到了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11、公交车租用合同、记账凭证、接送路线图及公交车签到表,拟证明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用公交车接送员工上、下班及运行路线的事实;12、考勤表,拟证明肖凡10月份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下班时间为17点的事实;13、怀人社工证字[2016]86号关于肖凡死亡事件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送达情况登记表,拟证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证据事项的通知及证据已经送达给肖凡的近亲属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14、怀人社工认字[2017]77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肖凡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第三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述称,肖凡是其公司职工,其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1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号、1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没有认定工伤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原告一致。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一、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2-1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否定证据的客观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没有认定工伤有异议,并不能否定证据的客观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系本案合法性审查对象,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评判。二、关于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交的1号、2号、5号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系同一证据,本院已作评判;原告提交4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同一证据,本院已作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群之夫、肖涵峰之父、田金菊之子肖凡,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311251036,生前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长期租赁怀化市公交总公司二分公司的公交车接送员工上下班。肖凡2016年10月在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下班时间为下午5点。2016年10月25日早上7点左右,肖凡带着早餐从怀化市市委公交站上了公司上下班接送车,坐在汽车后门对面的单人座位上。约10分钟后,同事发现肖凡瘫倒在座位上,立即拨打了120电话,随后肖凡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天下午15时左右,肖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肖凡死亡原因为酒精性心肌病。2016年10月27日,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就肖凡死亡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确认。2017年1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怀人社工认字[2017]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肖凡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张利群、肖涵峰、田金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书面通知,告知其可对定案依据发表意见,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履行了相关程序,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程序没有提出异议,故其程序合法。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肖凡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基本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其争议焦点在于上班途中是否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组成部分。对此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只有是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本案中,肖凡虽是在上班途中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但不是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而是因自身突发疾病,且肖凡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上班途中,地点是在其公司接送员工上下班的公交车上,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故肖凡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提出上班途中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利群、肖涵峰、田金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利群、肖涵峰、田金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洁审 判 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