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杨晓明与张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明,张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461号原告:杨晓明,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个体,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慧敏,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原告杨晓明与被告张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国钧、人民陪审员丰永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张慧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慧敏偿还杨晓明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慧敏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晓明原系张慧敏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法瑞朗迪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3月底,张慧敏因租赁库房要求杨晓明先行垫付租金2.8万元,2014年4月22日,张慧敏委派杨晓明办理宽带业务,张慧敏要求杨晓明先行垫付费用1.2万元。后杨晓明找到张慧敏要求其就上述款项出具债权凭证,张慧敏向杨晓明出具4万元借据,并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张慧敏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杨晓明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慧敏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杨晓明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明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慧敏向杨晓明出具借据,写明:“本人于2016年4月1日向杨明借款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本人承诺将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张慧敏2016.4.1。”庭审中,杨晓明表示,张慧敏是北京法瑞朗迪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曾是该公司的员工,2016年3月底,张慧敏要租赁库房,杨晓明代其办理租赁事宜,张慧敏表示因款项当时无法取出,故让杨晓明先行垫付租金2.8万元,杨晓明同意垫付,并于2016年4月8日取款2.8万元垫付上述租金;2016年4月22日,张慧敏委派杨晓明办理宽带业务,并要求杨晓明先行垫付费用1.2万元,杨晓明按其要求取款垫付上述费用。2016年7月,杨晓明找到张慧敏,张慧敏向杨晓明出具了一份打印的借款凭证,其后,因张慧敏未还款,故杨晓明要求张慧敏出具了上述借据。杨晓明表示因在生活中周围的人均称其为“杨明”,故借据中写的名字是“杨明”,因出借第一笔款项时张慧敏同意给付利息,故将借据的落款时间写成2016年4月1日,出具上述借据后张慧敏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证明其主张,杨晓明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并申请证人冯某到庭作证。冯某证明出具上述借据的实际时间为2016年7月份。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慧敏认可杨晓明替其垫付的两笔款项作为张慧敏向杨晓明的借款,并向杨晓明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慧敏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据中明确借款金额为4万元应视为张慧敏对借款金额的确认,故对杨晓明要求张慧敏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慧敏偿还原告杨晓明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慧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张慧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慧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博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