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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鑫驰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与刘×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刘×1,北京鑫驰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负责人:米学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萍,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男,1969年2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鑫驰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四合庄村151号。法定代表人:宁洪春,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承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1,原审被告北京鑫驰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承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萍、被上诉人刘×1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原审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承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刘×1残疾赔偿金,不赔偿刘×1误工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1提交的暂住证清楚表明其暂住地为北京市农村地区,故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核算刘×1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一审判决赔偿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刘×1仅提交了《劳动合同》,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纳税证明、三险一金等实际发放工资情况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刘×1的误工损失情况。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户籍在农村的受害者,其离开原居住地进城误工或从事其他正当工作,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应视其为城镇居民,应比照城镇居民的生活费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刘×1不具备城镇居民的认定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1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刘×1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地区,并非属于农村地区,刘×1从事非农业生产劳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1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运输公司、人保北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刘×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运输公司、人保北分公司、人保承德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727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0065元、交通费2387元、残疾赔偿金1585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财产损失3200元、鉴定费4050元,共计307109.3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对刘×1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运输公司、人保北分公司、人保承德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杨××在为运输公司工作期间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车号:×××)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半壁店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1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处理,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1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刘×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等。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1的伤残赔偿指数15%,误工期可考虑120-150天、护理期、营养期可考虑30-60日。方×(1929年2月18日出生)系刘×1的母亲,其共有6个子女,其中3个子女具有扶养能力。刘×2(2000年12月5日出生)系刘×1与张×之子。另查,肇事车辆(车号:×××)在人保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人保承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刘×1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法院确认为:医疗费79790.32元(包括运输公司垫付的121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7500元(3500/月÷30天×150天)、护理费6065元(100元/天×59天+165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73233.8元(52859元/年×20年×15%+被扶养人方×、刘×2生活费146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财产损失1000元(酌定),共计290317.12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人保北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杨××在为运输公司工作期间驾驶车辆与刘×1发生交通事故,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承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刘×1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运输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人保承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1要求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的数额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刘×1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1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000元,共计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各项损失共计169317.12元,其中给付原告刘×1157192.36元,给付被告北京鑫驰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212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运输公司、人保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如何确定刘×1的误工费以及用什么标准来核算刘×1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此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1就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上述证据载明刘×1每月工资45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刘×1误工8个多月,由于刘×1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且鉴定机构建议刘×1的误工期可考虑120-150天,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150天误工期核算刘×1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人保承德分公司虽不认可刘×1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人保承德分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院对人保承德分公司拒绝赔偿刘×1误工费之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刘×1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暂住证可以确定刘×1自2015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村,该地址为北京市城区范围,并非人保承德分公司所述的农村地区,且刘×1在北京市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刘×1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人保承德分公司要求按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刘×1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刘×1自2015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村,该地址为北京市城区范围,且刘×1在北京市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的方×、刘×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承德分公司之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平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周 玮 微信公众号“”